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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裁判:村委会划分宅基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发布日期:2024-10-08点击率:44

  北京高院裁判:村委会划分宅基地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审批工作中作出的受理、组织开会、审议、报批等行为属于对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自治管理的行为,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令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村民委员会。

  再审申请人令某某因诉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侯东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侯东仪村委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3)京03行终1660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令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完整,二审法院未充分履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请求对侯东仪村委会提交的《侯东仪村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进行司法笔迹鉴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十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本案中,令某某请求侯东仪村委会履行宅基地申请报批手续的法定职责,将令某某申请宅基地的手续报请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人民政府审核。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在宅基地审批工作中作出的受理、组织开会、审议、报批等行为属于对本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自治管理的行为,不属于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令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对其行政法上的权益造成侵害,并无不当。

  综上,令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令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贾宇军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蒋娇娇

  书 记 员 李 晴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