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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确权证为准
发布日期:2024-11-11点击率:56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土地确权证为准

  【裁判要旨

  国家对耕地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之规定,办理经营权证时,四被告的父母、弟弟均已亡故,其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应由村集体重新分配给村集体成员。

  【基本案情

  原告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一:恳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暂定1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汶上县苑庄镇马堂村村民,原告在1999年9月30日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其本村的土地,并于2015年3月15日由汶上县农业局(庭审中原告将“汶上县农业局”变更为“汶上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承包合同编号为:370830107231000419J,承包期限为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四被告无故将原告承包的北邻林存芝的3.49亩的空地强行耕种(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把事实与理由中第五行改变为“四被告无故将原告承包的东河哇3.49亩地,该3.49亩地北邻林存芝的耕地强行耕种)。四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权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陈述的涉案土地系四被告父母及其弟弟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因四被告父母过世加之其弟弟没有劳动能力,该土地一直由四被告代为耕种,2015年因村里土地确权村小组在办理土地确权时,误将该土地确权在原告名下,四被告一直耕种该土地,因原告系四被告娘家侄子,在2015年时由原告强行该土地耕种,四被告对之亦予认可,但之后原告无故辱骂四被告,经常深更半夜电话骚扰,或半夜撬门,四被告年龄都在六七十岁以上,对此一直忍气吞声,碍于孩子们不在家也没有将该事声张,原告涉案土地权属存在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应当由政府部门先行处置,人民法院才能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汶上县汶上街道办事处马堂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九村民小组”)进行确权登记,将涉案土地分配给原告。2015年3月15日汶上县人民政府颁发证号为:370830107231000419J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下简称“证书”),证书第2页记载内容为“发包方全称:汶上县苑庄镇马堂村村民委员会,承包方代表姓名:姬庆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660813721X,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住址:汶上县(市)苑庄乡(镇)马堂村组,承包合同编号:370830107231000419J,承包期限:1999年9月30日至2029年10月1日止”。证书第3页关于涉案土地的记载为“地块名称:东河哇,地块编码:00634,实测面积(亩)3.49,是否基本农田:是,四至:东:空地、西:空地、南:空地、北:林存芝。”涉案土地在2016年5月1号由原告承包给案外人耕种,承包合同书内容为“每亩850元,如果玉米长到1元以上每亩加50元,付现金每年五月一号前后付清下一年的钱。如有想种地者提前声明,在适当地给补,无意者签字生效。” 2021涉案土地由四被告耕种,致使案外人姬庆仓无法耕种该土地,因此案外人姬庆仓与原告姬庆民解除承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涉案土地在第九村民小组所辖范围,是第九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在第九村民小组进行确权登记时,四被告的父母及其弟均已亡故 ,且户口皆已注销;同时四被告皆已出嫁外地并将户口迁出第九村民小组。

  【裁判

  汶上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对耕地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汶上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1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姬庆民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原告已经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的权利。庭审中,四被告辩称该涉案土地2015年之前由四被告父亲及四被告耕种,因确权过程中登记错误暂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存在错误,其经营权证的取得不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之规定,办理经营权证时,四被告的父母、弟弟均已亡故,其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应由第九村民小组重新分配给村集体成员。四被告户口迁出涉案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第九村民小组,当然不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故对四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存在产权争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解读

  本案中被告向法院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汶上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1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原告姬庆民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原告已经依法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之规定,办理经营权证时,四被告的父母、弟弟均已亡故,其承包的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应由第九村民小组重新分配给村集体成员。四被告户口迁出涉案土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第九村民小组,当然不再是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故对四被告主张涉案土地存在产权争议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后续

  判决后,被告不服,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存在争议?是否应由法院处理?本案处理结果是否正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是证明权利人享有土地承包权的权属凭证。本案中,汶上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5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了姬庆民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不存在产权争议。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四上诉人强行占有涉案土地进行耕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四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四上诉人返还3.49亩涉案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权属证书系错误登记至被上诉人名下及被上诉人存在不当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号:(2021)鲁0830民初3447号

  二审案号:(2021)鲁08民终5764号

  来源:汶上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