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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承租人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有利害关系
发布日期:2021-12-27点击率:473

  裁判要点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收回的是土地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承租人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租赁合同,二者之间形成的是租赁关系。故承租人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由于该行政行为的发生,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承租人通过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9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

  法定代表人:秦晓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源,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伟,国浩律师(郑州)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

  法定代表人:李桂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陈润儿,该省人民政府省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因河南长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公司)诉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5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仝蕾、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7月3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处〔2018〕60号决定,依法收回登记在中博公司名下位于郑汴路××、博览路东,面积49895.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郑国用(2004)字第0151号国有土地登记,收回郑国用(2004)字第01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长江公司不服,于2018年9月25日向河南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30日作出被诉豫政复决〔2018〕80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长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长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长江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03年11月28日,长江公司和中博公司签订汽车展场租赁合同,租赁中博公司位于郑汴路××河南××汽车交易市场院内××号5292平方米的汽车展场。该展场系本案被收回使用权的面积为49895.10平方米国有土地中的部分土地。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处〔2018〕60号决定属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涉案土地登记的使用权人系中博公司,长江公司租赁中博公司的涉案土地,与中博公司形成的是租赁关系。由于征收行为的发生,使长江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长江公司应当适用民事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长江公司与郑政处〔2018〕60号决定之间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不是涉案复议决定的适格申请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上述规定,驳回长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后并依法送达长江公司,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长江公司根据与中博公司签订的《汽车展场租赁合同》约定,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有建筑物并管理使用,中博公司也认可长江公司建设有建筑物。《汽车展场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2013年12月31日合同履行期满,地上的,地上的附着物在合同终止后无偿归中博公司所有人民政府2018年7月30日作出郑政处〔2018〕60号决定时,《汽车展场租赁合同》的期限并未届满,长江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拥有合法权益,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处〔2018〕60号决定,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势必影响长江公司对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经营使用,应当认定长江公司与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郑政处〔2018〕60号决定的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长江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复决〔2018〕80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长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长江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充分,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判决撤销行政行为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长江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应当重新作出复议决定。综上,长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120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河南省人民政府2018年10月30日作出的豫政复决〔2018〕808号行政复议决定;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中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冲突。被申请人长江公司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不享有合法权益,其诉称的涉案汽车展厅系违法建筑;且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也提起了解除租赁合同的民事诉讼,并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二审法院认定双方《汽车展场租赁合同》的期限并未届满错误。(二)被申请人长江公司不是行政相对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被申请人系对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处〔2018〕60号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该行政行为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长江公司不是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请求:(一)撤销二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二审法院重审;(二)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郑政处〔2018〕60号决定属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收回的是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长江公司与中博公司签订《汽车展场租赁合同》,与中博公司形成的是租赁关系。故,长江公司作为汽车展场的承租人,与郑政处〔2018〕60号决定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河南省人民政府认为长江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长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及河南省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并责令河南省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中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仝 蕾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小玉

  书记员     王   莹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