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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工作用地是否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
发布日期:2022-02-23点击率:376

  裁判要点

  1.2006年8月31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五条规定,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2.原国土资源部、监察部2007年4月4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以下简称7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明确范围,坚定不移地推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一)政府供应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或租赁,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前,市、县人民政府已经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确定了供地范围和价格,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可以继续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租赁,但必须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有关规定,将意向出让、租赁地块的位置、用途、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和土地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后,抓紧签订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签订完毕。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超过上述期限的,应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2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喜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称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华文,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卫东,华商林李黎(前海)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遂溪县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辉,遂溪县司法局科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桂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乡,遂溪县自然资源局法规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佳,遂溪县自然资源局法规股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湛江喜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强公司)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遂溪县政府)、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遂溪县自然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行终1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强公司以《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在案涉《供地协议书》签订后发布的,不能适用于案涉土地为由申请再审。请求再审本案,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遂溪县政府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供地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发生法律效力,亦系框架协议,不具备办证条件。请求驳回喜强公司的再审申请。

  遂溪县自然资源局辩称,《供地协议书》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希望喜强公司可以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6年8月31日印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第五条规定,工业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其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公布的最低价标准。原国土资源部、监察部2007年4月4日联合印发的《关于落实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78号,以下简称78号通知)第二条规定,明确范围,坚定不移地推进工业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一)政府供应工业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或租赁,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规定的程序和方法。(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下发前,市、县人民政府已经签订工业项目投资协议,确定了供地范围和价格,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完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的,可以继续采取协议方式出让或租赁,但必须按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的有关规定,将意向出让、租赁地块的位置、用途、土地使用条件、意向用地者和土地价格等信息向社会公示后,抓紧签订土地出让或租赁合同,并在2007年6月30日前签订完毕。不符合上述条件或者超过上述期限的,应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或租赁。本案中,遂溪县自然资源局于2006年12月25日与喜强公司签订《供地协议书》,约定将案涉土地给喜强公司使用,并负责给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但协议签订时案涉土地系集体土地,2009年5月25日经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方才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故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案涉土地应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喜强公司依据《供地协议书》要求被申请人向其颁发土地权属证书,属于法律上不能履行,一、二审判决分别驳回喜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喜强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不能履行《供地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给喜强公司造成的损失,喜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喜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湛江喜强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光琴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邓画文

  书记员        闫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