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坚持与国有建设用地同地同权同责,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合理布局各用途土地,促进乡村振兴和城乡融合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南乐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交易市场,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与土地使用者权利义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民集体做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县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行政审批、税务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监督、管理、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及要求
第七条 南乐县行政区域内依照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等)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方可纳入入市交易范围。
县城中心城区、工业区、同城一体化发展区内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历史形成的零星分散的存量建设用地,允许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一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基础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产权归属后,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确定入市范围。
历史形成的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按照城镇规划统一进行整理、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对不予征收的,在优先保障城中村居民住房安置等用地后,属于规划确定为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可以入市。
实施农村住房改造后节余的宅基地、其他集体建设用地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建设用地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复垦有保障的前提下,可以按计划异地调整入市。
依照规划为经营性用途入市地块,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
第八条 入市地块需纳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年度供应计划应当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做出合理安排,引导优先使用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村庄建设用地优先保障村民居住用地。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章 入市主体和条件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是指享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可以授权或委托其组建的资产公司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也可以委托或授权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就委托或授权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可由乡镇资产经营公司等乡镇全资下属公司或其代理人作为入市实施主体。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使用标准、符合产业准入政策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二)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国土空间规划要求;
(三)土地用途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
(四)已经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土地及宗地上的建(构)筑物、附属设施产权明晰、界址清楚、无争议;
(五)具备开发建设所需要的基础设施配套等基本条件;
(六)必须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集体决策程序,并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入市方式和年限
第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按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式入市。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出租合同,并按照出租合同支付租金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以一定期限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与他人以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应当实行公开交易。除依法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使用年限,但最高年限参照同类同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不超过下列规定:
(一)商业等服务用地不超过40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50年。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最高年限不得超过20年。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入市主体应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对拟入市宗地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一致性进行确认,若不一致应申请县人民政府确权,重新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二)应当完成入市宗地勘测定界,取得正式测绘成果;
(三)取得县自然资源部门对拟入市宗地现状建设用地合法来源认定意见;
(四)依法取得经批准的规划条件或规划意见,包括入市宗地的位置、面积、土地用途、开发强度、配套设施等;
(五)取得相关部门出具的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意见;
(六)拟入市宗地的地价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宗地地价须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地价评估报告须按规定取得备案号。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依法在本集体内部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并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以下简称《决议》)。
(一)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或属于村内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入市事项须经乡镇党政联席会议或乡镇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三)入市宗地用途管制须经属地乡镇乡村规划建设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决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宗地位置、四至、面积、用途等;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有偿使用方式、使用年限;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形式;
(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起始价;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地价款支付方式;
(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期限届满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处理办法等;
(七)其他需要集体决策的内容。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对申请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宗地权属来源、使用现状、宗地用途、入市价格、交易方式、信访稳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决策程序合法性等进行综合评定,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入市主体)持相关资料向县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一)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申请书;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决议;
(三)土地所有权证明材料;
(四)所在乡镇和相关部门审核意见;
(五)规划条件、勘测定界图、宗地界址图;
(六)地价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县自然资源部门对拟入市宗地进行权籍调查,村集体有关人员、相关权属单位按要求到现场签字、加盖公章,确定拟供地用地范围界址线,出具前置性权籍调查报告,按要求进行组卷。
第二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入市主体)应当依据批准的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方案》,明确拟入市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土地用途、规划条件、有偿使用方式、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收益分配、委托入市实施主体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县自然资源、环保、发改、财政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入市方案进行联合会审。会审内容:县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入市宗地是否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或实用性村庄规划;县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环评意见。同时对拟入市宗地的出让、出租等交易内容进行研究会审。
县人民政府认为所编制的入市方案不符合规划要求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入市主体)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对方案进行修改,修改后的方案经审核符合入市条件的,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入市交易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除依法可以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外,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交易的,应当进入省级土地交易市场进行。
第二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人(入市主体)应根据土地评估价格综合考虑土地市场等情况,合理确定入市宗地的底价、竞买保证金。竞买人进行入市宗地竞拍时,需缴纳竞买保证金。竞买保证金原则上不得低于入市宗地起始价的60%,出让金缴纳期限自签订出让合同30日内完成剩余款项的缴纳。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起始价(起始租金)或协议出让价(协议租金)的设定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县自然资源部门不予受理其入市申请。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交易成交后,由县自然资源部门与竞得人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
交易结果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接收社会和群众监督。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宗地成交并经公示后10个工作日内,交易双方应当在县自然资源部门(鉴证方)和属地乡镇政府(监管方)的监督下,依照《民法典》、《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签订《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并在入市宗地属地乡镇政府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资金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八条 县财政部门应设立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专门账户,用于相关资金管理。竞买人应按照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并缴入指定账户。逾期未付清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向受让人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承担相应的基础设施等开发成本,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发生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和转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
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按照入市土地交易总价款为征收基数。工业仓储用地应当缴纳土地交易总价款的20%;商服用地应当缴纳土地交易总价款的30%。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在竞买人缴清入市交易价款后的1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比例从入市交易总价款中提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所提取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总额的40%进入县级财政账户,所提取的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总额的60% 进入乡级财政账户。调节金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暂填列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1039999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条 县财政部门在提取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后,依据县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土地交易费用核算单,扣除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剩余款项即为土地所有权人的入市收益。
土地所有权人的入市收益,经县财政、自然资源部门审核并报县政府同意后,将所有权人的入市收益下拨至乡镇财政。入市收益属于村组集体的,乡镇财政应在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至村、组。并按照“村财乡管”和农村“三资”管理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对入市交易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使用全过程、全方位监管。加强对农村集体留成资金使用监管,确保按规定用途使用。发挥村务监管机构的作用,将农村集体留成资金的使用情况纳入村务公开,并接受所在乡镇和乡镇农村农村集体“三农”管理办公室监督,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和农村社会稳定。
第七章 开发利用和监管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建设手续,确保项目按照合同约定开工、竣工。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土地、节约集约用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严禁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后,由土地所有权人依法或按照合同约定收回。
土地使用者要求续期的,应在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届满前一年土地向所有权人提出续期申请,农民集体同意续期的,续期价款可参照评估价格,重新签订合同和办理不动产登记;农民集体不同意续期的,土地使用者无偿对宗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着物进行拆除或者无偿转为农民集体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政府依法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的,土地所有权人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服从,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所有权人可提前收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合同自批准集体土地征收之日终止。但应对相关权益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国有建设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要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供后监管制度,乡镇政府加强属地管理职能,做好动态监测管理工作。
第八章 转让、抵押
第三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通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将通过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第四十条 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转移、抵押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变更、转移、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移、抵押。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不得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
(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不得转让的。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期限内其他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并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办理。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办理流转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予以规范,在完善入市前期系列资料的基础上,办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手续。
第四十四条 乡镇、村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等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参照本办法和同类国有建设用地标准执行。
第四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应当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实行集体与国家建设用地统一的税收制度。税收政策由税务部门予以执行和落实。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国家出台正式文件后自行废止。
来源:南乐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