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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公布一批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土方买卖、土地租赁…...
发布日期:2023-05-23点击率:132

  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秉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有力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积极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在第51个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滨州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多维立体地展示了滨州法院坚持系统治理、坚持绿色发展、坚持公正司法,为建设大美滨州、护航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所作的司法努力。

  案例一、刘某与杨某、王某自然保护区内土方买卖合同无效案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日,杨某、王某中标并合伙经营某盐业公司土方挖运工程。2013年5月27日,刘某与杨某签订《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约定由刘某购买某盐业公司位于疏港路东侧制卤区的土石方,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某于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分两批向杨某支付土方预付款共计50万元。在此之前,刘某已于2013年4月支付了购买土方押金50万元。

  因施工取土地点位于滨州市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合同履行期间,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巡护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发现了取土、施工等违规行为,并立即进行叫停。后来,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滨州市北海新区海洋与渔业局向当事人进行了正式叫停,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取土、卖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某与杨某、王某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赔付刘某先期支付的100万元押金和预付款。

  【裁判结果】

  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法说理,刘某与杨某、王某都认识到,虽然双方就案涉《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达成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违背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取土行为是被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限制和禁止的。2022年3月,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刘某与杨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认可其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土方买卖合同无效。鉴于杨某、王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支付款项,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必要的修复工作,有效恢复了自然保护区的环境,支出了部分款项,经调解,双方协商一致,杨某、王某返还刘某款项80万元。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调解书。

  案例二、滨州黄河河务局博兴黄河河务局诉某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0日,滨州黄河河务局博兴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与某专业合作社签订《黄河淤背区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河务局将王旺庄管理段辖区110亩黄河淤背区及相应淤区坡、护堤地等土地提供给该合作社经营,租赁期限十五年;合作社按照河务局的规划种植适生林、果园、苗木,并每年向河务局交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河务局向该合作社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土地。因欠付租赁费,河务局提起诉讼,要求该合作社支付租赁费203 750元、违约金61 125元。

  【审理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自愿签订的《黄河淤背区土地租赁协议》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因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关系到黄河淤背区及对应的淤区坡、护堤地等土地的规划及生态修复,同时该合作社完成种植、养护任务较好,从有利于黄河淤背区生态环境保护出发,法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前往案涉地点勘查土地现状,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该合作社前期农田水利基础投资等支出较大,河务局同意适当减少租赁费,剩余费用分期交纳。

  案例三、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10日,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淤区土地承包协议》,由其在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有机蔬菜并建设管护房。合同签订后,涉案公司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违规在涉案淤区土地内进行树木及少量蔬菜的种植,修建大面积住房,并对路面进行硬化。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与其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21年4月22日诉至滨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修建大面积住房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淤区土地承包协议》,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自行清除本案争议土地上建筑物及树木,并返还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的土地,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返还剩余期限土地承包费。本案判决后,法院积极做当事人工作,双方就修复方式、日期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修复工作正在进行中。

  案例四、范某某、张某某环境污染案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份以来,张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以盈利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由刘某某提供场地,张某某、范某某提供资金,并负责购买原料和销售,雇佣田某某在博兴县纯化镇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东北角的院落内,非法利用原料废油加工、提炼油品并销售。张某某、范某某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渗坑排放部分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至案发,范某某、张某某等共计非法处置原料废油约700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范某某、张某某非法洗油使用的生产原料废油、生产过程中排放至3号地下罐和渗坑的酸性油渣、载有过滤罐的废货车底部散落的废石英砂均为危险废物(有毒物质),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为13.985万元。

  【裁判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虽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庭审阶段对其合伙经营涉案洗油点、共同处置公诉机关指控原料废油等关键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判决如下:一、撤销范某某缓刑;撤销张某某缓刑。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于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二审裁定:准许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五、宋某某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到邹平市魏桥镇南水北调治安管理办公室南侧树林内猎捕斑鸠。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收音机及强光手电、弹弓非法猎捕斑鸠5只,被当场查获。经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照片中的5只野生动物为山斑鸠,属于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保护名录中的物种,涉案价值1 500元。此外,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多次使用收音机及强光手电、弹弓非法猎捕斑鸠33只。2021年10月31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邹平市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布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2022年5月18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强光手电、钢珠、弹弓、收音机,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参加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邹平市魏桥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巡林护林、林业养护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每月2次,每次不小于4小时,共计24次,具体由魏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邹平市魏桥镇政府安排,参加公益宣传活动,包括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手册、义务讲解宣传等活动。

  案例六、无棣某建材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日,原告无棣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皂化渣销售协议》,约定被告环氧丙烷项目所产生的皂化渣由原告负责回收;同时,该协议约定皂化渣价格为5元/吨,原告回收后必须先进行环保处理,达到环保要求后可再利用;为支持原告的环保处理,被告每天优先提供200吨皂化渣,该200吨不收费,作为实验及调试使用皂化渣过程中产生的科研和设备、人员、原材料、成品损耗等费用,超出200吨以外的部分按双方约定标准收费,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共计为原告提供了皂化渣155 791.99吨,后被告认为原告处理皂化渣的过程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且原告并没有办理使用该固体废物的环境影响性评价,因此不同意按日期计算剩余的皂化渣交付义务。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销售协议中的标的物为“皂化渣”,系环氧丙烷项目所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对于一般固体废物的销售协议,除要满足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要符合关于固体废物的处理要求,办理利用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原告仅提交了生产砌块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不能证实其利用皂化渣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使用皂化渣已经经过了必要的实验及调试。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即原告要求出卖人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无棣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滨州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