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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5-10-28点击率:29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用房租赁管理,保障人员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24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6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住宅用房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对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及非住宅用房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仅包括住宅用房。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生活居住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等原则。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源头预防、属地牵头管理、部门指导监管、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原则。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本县范围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负责租赁房屋结构安全监督管理。

  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全县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及数据汇总,指导乡镇(街道)和物业服务企业、房屋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等工作,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村(社区)协助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接收出租人与承租人相关信息,落实治安责任。

  县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指导乡镇(街道)及其专职消防队开展消防宣传培训、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其他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及时排查化解辖区内房屋租赁领域存在的矛盾、纠纷、风险。发现租赁房屋存在结构、地质、消防等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租赁当事人开展整改,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街道),并协助消除安全隐患;发现治安隐患和违法犯罪活动线索,要立即介入并告知辖区公安派出所;积极推动房屋租赁管理纳入村规民约。? ??

  第六条? 建立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议事协调机制,统筹推进社区治理和物业管理工作,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要主动排查小区楼栋内所有出租房屋住户信息,并及时向村(社区)报备,主动接受村(社区)的指导。

  第二章??租赁管理

  第七条? 出租的房屋(含附属设施)应当在房屋结构安全、地质安全、消防安全等方面达到安全条件,需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租赁当事人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原有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住房楼面、屋面荷载,不得违反消防安全要求装修住房或者分隔。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被鉴定、评估为危险房屋的;

  (四)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第九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5套(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及以上的,属地乡镇(街道)督促出租人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辖区公安派出所和村(社区)备案。单位承租房屋供本单位职工居住或集中出租的,按照本条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建立租赁关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明确双方安全责任等权利义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公安局应当制定、公布包含安全责任内容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号码;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名称、数量、品牌、规格或型号等;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及房屋交付日期;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相关费用的缴纳方式;

  (九)房屋转租的约定;

  (十)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一)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十三)当事人约定房屋被征收、房屋买卖等处理办法;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 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乡镇(街道)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可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房屋承租人为非本县户籍的,出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告知并协助承租人申报居住登记或者申领居住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或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代管房屋的,提供委托代管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当事人变更、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变更、解除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合同期满续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续租的,不需要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租赁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规定。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是租赁房屋的结构安全、地质安全、治安管理、消防安全和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房屋。

  (二)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使用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登记有关信息,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合同备案。按规定要求报送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信息,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

  (三)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出租房屋;未经监护人同意不得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出租房屋。

  (四)承租人或共同居住人为非本县户籍的,告知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承租人或者共同居住人为台湾居民、外籍人的,督促其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五)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遵守住宅区管理规约;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向村(社区)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引导并督促承租人遵守村规民意、社区公约。

  (六)对出租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消除安全隐患,指导承租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对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指导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安全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消除,指导车辆按要求规范停放、充电。

  (七)发现承租人或者使用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向辖区公安机关报告。

  (八)发现承租人将承租房屋分割搭建转租的,及时制止并向房屋所在地村(社区)和乡镇(街道)报告。

  (九)未经依法许可,不得擅自经营旅馆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出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实际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承租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房屋。

  (二)向出租人提供本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实际居住人的身份信息,不得提供虚假个人信息。

  (三)为非本县户籍的,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为台湾居民、外籍人的,按照规定办理临时住宿登记。

  (四)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人员;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的,承担出租人治安责任,并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五)按照房屋的规划用途、结构、消防、用电、用气等安全要求安全使用租赁房屋;接受出租人的安全指导,不得违规使用电气、燃气等设施,车辆按要求规范充电、停放;及时发现、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安全隐患。

  (六)不得将承租房屋违法分隔搭建后转租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七)遵守房屋所在区域相关管理规定、自治规范,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

  (八)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乡镇(街道)负责网格化社会服务管理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

  (九)发现治安安全隐患或者其他承租人、实际使用人涉嫌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十)法律法规规定承租人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现有未成年人入住出租房屋时,应当立即查验入住未成年人身份,询问、登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询问、登记共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询问、登记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加强对出租房屋的安全巡查,防止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在能力范围内组织救助、关爱帮扶。

  房屋出租人、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发现存在侵害妇女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可疑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屋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嫖娼、卖淫、吸毒、制作贩卖毒品、开设赌场、聚众赌博等违法行为;

  (二)非法宗教、涉恐涉爆等危害社会稳定的行为;

  (三)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及其电池进入电梯轿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充电;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采取村(居)巡查、乡镇(街道)普查、部门抽查等方式开展,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法律法规规定收取的费用外),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从出租房屋管理工作中获取的个人信息。未落实相关责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责问责;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双峰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