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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和房屋资产出租出借活动,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1号)、《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和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定》(新管规〔2025〕1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博州政发规〔2023〕1号),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和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定》,已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25年11月3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和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和房屋资产(以下简称“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3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新政发〔2023〕27号)、《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土地和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定》(新管规〔2025〕1号)、《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博州政发规〔202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下统称“资产占有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房屋资产出租是指在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自身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资产采取租赁方式交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营使用并获取收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房屋资产出借是指在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经批准将自身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资产以无偿方式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公共或公益事业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安全规范、节约高效、物尽其用、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监督管理及出租收入管理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审核审批等具体管理工作。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出借初步审核和申报工作,承担出租土地房屋资产的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出租出借土地房屋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且不存在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㈠ 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㈡ 被相关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被专业鉴定部门认定为Dsu级房屋(注:Dsu级房屋是指依据中国《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92-2015)评定的房屋安全等级中最低的一级,属于严重损坏、危险房屋,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的),需要拆除的;
㈢ 不符合治安和消防管理有关规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㈣ 不具备商业服务、生产经营(办公)基本条件的;
㈤ 政府规划或其他原因纳入拆迁、征收、腾退等范围,并将在1年内实施的;
㈥ 未取得产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㈦ 有纠纷、诉讼、涉案等情况,出租出借将影响纠纷、诉讼和案件等妥善解决的;
㈧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七条 土地房屋资产出租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含)。因承租方投入成本较大等特殊原因需要超过5年的,应进行专项论证,报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土地房屋资产出租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㈠ 提出申请。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房屋资产出租申请,附土地房屋资产有关权证复印件、资产信息卡片、资产评估报告、出租价格、《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出租审批表》(附件1)及有关批文等资料。拟以非公开方式出租土地房屋资产的,需提交拟承租单位意向书、法人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佐证资料。
㈡ 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申请事项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集体研究后形成申请土地房屋资产出租报告,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㈢ 审核批复。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下达批复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门。
㈣ 公开招租。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依据批复文件以出租评估价为底价,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拍租。首次公开招租不能成交的,可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集体研究并重新评估出租价格后再次公开招租;对于再次招租仍不能成交的,可由主管部门审批并重新评估出租价格后再次公开招租。
㈤ 签订出租合同。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依据公开招租结果与承租单位签订《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资产租赁合同》(附件3),并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土地房屋资产不适合公开招租的,经相关主管部门会商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协议招租。
第十条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土地使用权出租收益,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行政单位房屋资产出租使用收益在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事业单位房屋出租使用收益扣除税金、资产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纳入部门(单位)预算管理。
第十一条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有特殊约定事项的,可以补充相应条款。
装修期包含在合同期内,原则上不得超过6个月,装修期内租金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与承租方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租赁合同期满后,原承租单位仍有承租意向的,应当在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提出申请。在新的招租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原承租方享有优先承租权。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签订的租赁合同,除显失公平、租金价格明显过低、未约定租赁期限以外,可以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满,并将租赁合同等有关资料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原租约履行完毕后,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土地房屋资产出借期限不超过1年(含)。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出借的土地房屋资产,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将出借合同或协议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已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到期后,仍需出借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土地房屋资产出借履行以下审批程序:
㈠ 提出申请。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土地房屋资产出借申请,附土地房屋资产有关权证复印件、资产信息卡片、《行政事业单位土地房屋资产出借审批表》(附件2)及有关批文等资料。
㈡ 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申请事项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经集体研究后形成申请土地房屋资产出借报告,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
㈢ 审核批复。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下达批复文件并抄送财政部门。
㈣ 签订出借协议。资产占有使用单位依据批复文件与借用单位签订出借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出租出借的土地房屋资产不得转租转借。
第十六条 资产占有使用单位应对已出租出借土地房屋资产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和完善土地房屋资产使用安全、消防管理等制度,做好房屋安全巡查记录,发现问题立即整改,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承租和借用单位负责土地房屋资产的日常维护,确保土地房屋资产的安全使用。
出租出借土地房屋资产出现突发安全隐患和使用功能丧失等情形的,承租和借用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房屋资产经批准出租出借及终止出租出借后,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平台及时更新资产信息数据。
第十九条 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依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有关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