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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26-01-09点击率:488

  案例一

  村集体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基本案情】

  吐某系某村村民。1998年该村按规定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吐某作为户主承包4.8耕地。2019年7月吐某举家外出务工,并将户籍从原居住地迁入某市,土地交由其弟弟代耕。2022年1月,村集体以吐某不在本地生产生活,且不以集体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为由强行收回4.8亩家庭承包地,向其弟弟索要2019—2022年土地流转费3432元。吐某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请求确认其对家庭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返还村集体收取流转费用。经农业农村部门核实情况属实后,及时督促博斯坦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了吐某4.8亩承包地,并退还3432元土地流转费。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的一种,具有物权的稳定性和排他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随意收回承包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除法律规定情形外,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或者服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或者减少承包地”。

  案例二

  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

  【基本案情】

  买某与阿某系夫妻,为某村村民,育有买某一、买某二、买某三。玛某是买某与她人所生,从小随买某一起生活长大且与买某为同一户口。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买某一、买某二、买某三另成家立户。买某作为承包方代表,阿某、玛某为家庭成员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5亩土地承包合同。买某于2022年去世后,阿某、买某一、买某二、买某三将玛某诉至仲裁委,要求由阿某继承买某名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50%,余下50%由买某一、买某二、买某三平均继承。某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阿某、买某一、买某二、买某三申请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仲裁请求。

  【法律分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农户,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即买某与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权利人还包括阿某和玛某,三人同为一个承包主体。当买某去世后,承包地继续由承包户内剩余成员阿某、玛某继续承包经营。买某一、买某二、买某三不属于买某户内家庭成员,无资格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案例三

  村干部擅自以村集体名义

  对外发包土地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热某在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以村集体名义与外村村民哈某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将50亩未承包到户土地流转给哈某经营,流转时间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25年10月20日,流转费为400元/亩/年,且双方约定,若村民委员会提前收回土地,按剩余种植年限600元/亩/年的标准对于哈某进行赔偿。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哈某将土地承包费全部支付村集体。热某离任后,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热某未经民主议定程序私自将集体土地发包给外村村民哈某,侵害了村集体合法权益为由向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哈某与热某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返还其占有村集体50亩土地。仲裁委裁决哈某向村集体返还其占有的50亩土地,并由村集体返还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承包费及占用资金期间利息。

  【法律分析】

  哈某非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热某未经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就以村集体名义向哈某发包村集体土地,亦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故哈某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名义与热某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法律依据】

  此纠纷案涉及土地系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未承包到户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案例四

  土地经营权流转争议支持善意第三人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村民赵某与某企业签订《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以其土地经营权入股该公司,但未办理流转登记备案手续。后赵某与该公司产生矛盾,于2021年4月又将承包地出租给村民章某,双方签订《土地经营权出租协议》,并办理登记。章某对赵某之前的土地经营权入股行为并不知情,当开始经营该地块时,与入股企业发生争议。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享有该块土地的经营权,经法院审理,认为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法律分析】

  本案中,赵某与企业签订入股合同后,未经其同意及向发包方备案,擅自将土地转租给章某,构成了对入股合同的违约。但是,赵某与企业的入股合同因未完成流转登记程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于章某对赵某入股的行为并不知情,并且办理了备案手续,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故由章某取得该地块的经营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五

  党建赋能土地流转

  开启乡村振兴“加速器”

  【基本案情】

  某村地处某镇区,村集体有大量闲置土地,但因村“两委”没有相关经营权,这些资源利用和适度规模化经营方面发展进程缓慢。2019年,该村完成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2020年注册成立了股份经济合作社,3年实现了全村360余户村民全部入股,现金分红500余万元,带动就业500余人,成为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第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成立之后迅速发挥作用,很快将1300亩“撂荒地”打造成了高标准农田。同时探索出“党建+合作社+农户”模式,依托村党组织领办合作社,最终成功流转农户土地887.2亩到村集体名下,合作社再将土地连片流转给种粮大户,规模化种植农作物,提高了土地利用效率,使得农户人均增收1125元,村集体年增收25.3万元。

  【法律分析】

  (一)产权明晰与权益保障。一是合法合规性审查。该村2019年完成改革并成立股份经济合作社,此过程需依据《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法规,确保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成员资格界定等环节合法合规。二是村民股东权益保障。村民入股成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决策等权利,现金分红是村民股东权益实现的体现。

  (二)土地流转与规模化经营法律问题。一是土地流转程序合法性。合作社流转农户土地887.2亩到村集体名下,后流转给种粮大户,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包括与农户签订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明确流转期限、用途、租金及支付方式等,确保土地流转合法有效。二是规模化经营的法律风险防范。在规模化种植农作物过程中,要遵守农业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同时要防范自然灾害、市场波动等风险。

  (三)模式创新与法律责任。一是“党建+合作社+农户”模式的法律关系。此模式中,村党组织发挥引领作用,合作社作为经营主体,农户作为股东和土地提供者,三者之间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需明确各方权利义务,确保运营合规合法。二是法律责任承担。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相关责任主体应依法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一是依据《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在集体资产清产核资、成员资格界定等环节提供明确规范,保障村民股东权益,确保改革合法合规推进。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为合作社流转农户土地的程序提供了法律准则,明确合同签订、备案等要求,确保土地流转合法有效。三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明确“党建+合作社+农户”模式中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在出现违法违规情况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确定责任承担。

  案例六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

  【基本案情】

  某村牧民定居后获得耕地(饲草料地)2万多亩。2019年,村民委托村委会对土地进行发包,村委会通过“四议两公开”程序,选举土地发包委员会,严格按照土地发包程序进行招标,将土地进行整村发包,以700元/年/亩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5年(2019.11-2024.11)。合同履行2年,且所有村民已全额领取2年的土地流转费。

  2021年9月,该村因受周边村土地流转价格大幅上涨的影响,部分村民反映以“发包合同没有所有村民签字、发包期限过长等”为由,要求毁约将耕地收回重新发包。乡政府多次组织村民召开会议,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并按村民要求与受让方协商提高土地流转价格,但无法达成共识。

  2021年10月,由乡党委牵头,发挥“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机制作用,组织市司法局、检察院、法院、律师等部门到村列席村民大会,现场向群众讲解有关法律条款,同时听取村民的意见建议。经多方多次召开专项协商会议,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流转委托书,村委会与受让方签订补充协议,2022-2024年土地流转价格变更为1200元/年/亩。

  【法律分析】

  (一)合同签订程序、合同签订主体及合同效力认定。村委会按照“四议两公开”和土地发包程序,由村民书面委托招标发包土地,符合民主决策程序,代表了村民集体的意志,村委会与受让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5年(2019.11 - 2024.11),在法定的合理范围之内。

  (二)关于村民要求毁约及重新发包问题。1.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这体现了合同严守原则以及民事活动中的诚信原则,本案中村委会与受让方已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且履行了两年,村民因周边土地流转价格上涨而要求毁约收回土地自种或重新发包,是对既有合同关系稳定性的破坏行为。所以村民以发包期限过长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毁约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2.土地流转价格的波动在一定程度上属于正常的市场商业风险范畴,周边价格上涨并不必然构成足以打破原有合同约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就应当对市场价格存在一定的可预见范围和风险承担预期。3.考虑到村民利益诉求以及市场价格变化等实际情况,村党组织发挥党建引领作用,坚持“分类梳理、分步办理、分工负责、依法依规”原则,创新规范民主议事协商多方征集提事、“三事分流”理事、精准研判议事、明确职责办事、整理归档记事“五步操作”流程,为村民搭建沟通交流和资源汇集共享平台,依法协商变更合同部分内容达成新协议的做法,既维护了合同的稳定性和法治原则,又妥善解决了矛盾纠纷,保障了各方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2.《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条:“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期限、价款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流转期限届满后,受让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续约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取代原合同相应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七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1年某村五组330名群众将399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810元/年/亩的价格依法承包给刘某,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21.9.30日-2024.10.31,年度承包费于次年3月20日前支付完毕。2021年至2023年的承包费刘某已按期足额支付给村民。

  2024年2月,刘某以天气干旱、土地种植收益下降、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影响为由,要求减少土地承包费,否则不愿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该村五组村民代表遂向新沟村村委会反映,要求协调解决。

  村“两委”考虑到土地春种在即,双方继续僵持下去可能会使该村五组3998亩土地无人耕种,致使群众利益受损;承包人刘某也因近年干旱等自然因素导致土地种植收益减少,存在实际困难。针对群众的利益诉求问题,村“两委”充分发挥党的政治优势、组织优势和群众工作优势,由党组织书记牵头迅速成立村级议事协商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在村委会议事大厅召开协商会议,同时邀请镇司法所、镇“一站式”矛盾调解中心、镇法律顾问、村级“法律明白人”等共同参与。会上,群众一致要求刘某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内容。

  经村级议事协商委员会提议,组建由三老人员、道德模范、法律顾问12人组成的普法宣传组、文明监督组、治安巡逻组、舆情监测组4个“微组织”作为议事员多方走访群众、入户宣讲、征求意见。最终,经过多方议事协商,承包人刘某同意以780元/亩/年的价格继续履行合同,如期支付2024年土地租赁费,双方当事人对调解结果表示满意。

  为进一步加强民主议事协商工作规范化建设,村“两委”建立监督回访问效、办结评议问效、严格考核“三问考评”机制,将群众对议事成果满意度作为党员干部评优评先的重要参考依据,形成完整工作闭环。

  【法律分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案例中某村五组与刘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

  2.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某作为承租人应当遵守双方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土地租金,其所称的“收益差要求减少支付土地租金”同其与村民的合同关系无关联,刘某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另行申请主张。

  3.《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有“四不得”:土地经营权流转不得损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确保农地农用,优先用于粮食生产,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

  4.基于双方当事人僵持不下的情形,村党组织主动担当,对于群众的利益诉求问题及时开展民主议事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相关义务,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稳定性,符合法律对于承包合同变更的相关规定,合同变更有效。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2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在坚持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和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取代原合同相应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八

  劳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刘某、杨某、常某等三人合作在某村承包1248亩地种棉花。2024年3月17日口头形式共同协商每亩地170元聘请海某等父子四人管地。2024年5月3日因他们发生意见不和终结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并劳务费问题出现矛盾后,双方主动到村委会申请调解此案。在接到群众诉求后,镇矛调中心和村矛调站派出“法律明白人”在化解纠纷中打好“情理法理牌”,与双方进行多次沟通,为避免出现“敌对”状态,先用“背对背”方式调解,并围绕双方的诉求和矛盾症结逐一“攻破”。首先从情理入手,宣传乡里乡亲“抬头不见低头见”“利益是一时、情谊是一世”等观念;从法理指引,运用之前关于土地纠纷成功案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相关法律法规内容对当事人进行“大白话”的方式释法析理,通过耐心劝导,双方情绪稳定平复下来,互谅互让。最后,通过多次协商调解,双方握手言和,并签订调解协议书。

  【法律分析】

  1.合同形式与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合同订立相关规定,口头合同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口头达成的劳务合同自成立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过,口头合同存在证明难题,后续如遇争议,需借助如在场证人证言、协商时的录音录像等证据来明确约定详情。

  2.合同解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定解除条件,若此次刘某等三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定事由(如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则构成违约解除。并且,解除方有通知对方的义务,若未履行,导致对方因不知情继续投入劳务产生损失的,解除方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劳务费争议:对于劳务费,一方面“每亩170元” 的计价标准需参考订立合同时双方真实意思、当地同类型劳务市场价格及行业惯例等来确定其合理性;另一方面,要依据海德品等人实际管地情况来核算已履行劳务量,进而确定应支付的具体劳务费数额,以此明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4.结论: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证据收集难度较大,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需综合多方面因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来妥善处理该劳务纠纷,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在合同形式与效力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口头劳务合同即为有效,本案中的管地劳务合同便受此约束。

  3.对于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情形,如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况,不符合法定事由解除合同可能构成违约。且第五百六十五条明确解除合同应通知对方,否则需对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担责。

  4.在劳务费争议上,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合同履行、价款确定等相关规定,综合考量真实意思、市场价格、行业惯例等来确定合理数额,以此维护双方权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法治乌鲁木齐)

  来源:法治麦盖堤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