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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6-01-22点击率:162

  吉林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发挥森林的生态、社会和经济等多种效益,统筹推进高水平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保值增值和林区民生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8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行政区域内省、市(州)、县(市、区)属国有林总场、国有林场、国有林保护中心及国有企业林场(以下统称“国有林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有偿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是指国有林场所管辖范围内的国有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国有森林、林木、林地形成的自然景观、林副产品等。

  第四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是指国有林场通过签订有偿使用合同或特许经营合同,在一定期限内将一定范围内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提供给单位、组织或个人使用(以下简称“有偿使用者”),由有偿使用者向国有林场支付租金等有偿使用收益金的行为。

  第六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利用、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可持续发展原则,推动以国有林场为主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

  第七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森林经营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符合森林生态系统保护、森林分类管理和自然保护地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二章  有偿使用条件、方式、期限、范围与类型

  第八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条件

  国有林场的森林、林木、林地等权属明确,并依法取得国家不动产权证书或具有合法有效林地权属证明的,可以进行有偿使用。凡存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争议解决前不得进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方式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方式为出租、作价出资(入股)和特许经营。

  第十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年。

  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范围

  按不同森林类别,确定以下三种有偿使用政策及具体使用范围:

  (一)优先利用类。主要是指人工商品林地。鼓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开展林下经营活动,提高经济效益。

  (二)限制利用类。主要包括一般保护区域天然林和国家二级及以下公益林、自然保护地的一般控制区等森林资源。开展有偿使用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1.一般保护区域的天然林,可在不破坏地表植被、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前提下,在天然林地适度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

  2.国家二级及以下公益林在不影响森林生态系统功能,不破坏森林植被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生态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等活动。

  3.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内,可依据自然保护地规划,依法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景观资源,适度开展生态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森林体验等活动。

  (三)禁止利用类。主要包括国家一级公益林、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和自然保护地的核心保护区,严禁开展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和有偿使用活动。

  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类型

  (一)林下种植(包括林下参等道地中药材)、养殖、采集;

  (二)林草种苗培育;

  (三)生态旅游、森林康养、自然教育、森林体验示范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向。

  第三章  有偿使用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申请开展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应当报上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场开展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活动,需要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要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估;按有关规定必须进场交易的,应纳入农村产权交易市场实现市场化交易。有偿使用者的确定应当符合公平竞争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申请有偿使用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的,应当书面向国有林场提交申请,申请内容包括有偿使用者情况、使用项目、范围、方式等内容。国有林场对有偿使用申请事项进行初审,对拟同意的申请事项报上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国有林场依照审核意见再决定同有偿使用者是否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第十五条  限制利用类森林资源有偿使用,应当依据相关技术规程标准,由国有林场或有偿使用者组织编制林地使用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草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

  优先利用类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按照项目法管理的执行适度利用类要求;按照非项目法管理的,由国有林场依据有关规定,制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报县级林草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与有偿使用者签订有偿使用合同应遵从法律、法规规定,合同内容应包含有偿使用范围、面积、方式、期限、经营类型,有偿使用费用及支付方式、有偿使用期间形成的森林资源资产和固定生产设施到期处置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续签及终止、争议解决方式等,同时应对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灾害防控、安全管理等责任义务作出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  涉及有关建设用地审批事项,须办理相应用地手续,足额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相关费用。涉及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的,须依法办理采集证。

  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劳动合同制职工可以通过组建合作社、租赁、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

  第十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在合同期满前,未经有偿使用者同意,国有林场不得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提供给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使用。有偿使用期满,国有林场依法收回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权或依法依规续签合同。同一项目继续开展森林资源有偿使用的,原有偿使用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条 有偿使用者未经国有林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有偿使用合同内容,有偿使用期间变更有偿使用合同内容的,应重新报上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审核;提前终止有偿使用合同的,应书面告知国有林场。

  有偿使用者转让使用权的应事先取得国有林场书面同意,并向国有林场备案,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有偿使用合同剩余期限。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已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事业性质国有林场,有偿使用收入应作为政府非税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仍执行国有林场改革过渡期政策的事业性质国有林场及国有企业林场,有偿使用收入与财政资金统筹使用,优先确保兜牢国有林场职工基本民生底线,具体使用方式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按照平等协商原则,鼓励林下参种植等经营主体在依法开展经营活动的同时,履行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安全生产等森林保护责任,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承担造林、森林抚育采伐等生产任务。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国有林场有权解除有偿使用合同,造成损失的,由有偿使用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对纳入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保护监管,对有偿使用者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的行为,有权依法责令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着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对已经发生的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无偿使用行为和有偿使用不规范行为,要按照以下原则进行重新梳理:

  (一)依法纠正无偿出让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行为;

  (二)限期整改违规抵押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行为;

  (三)符合有偿使用条件但价款过低的,国有林场与有偿使用者应协商完善有偿使用合同;

  (四)按照清收还林、“谁造谁有”等有关政策无偿使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应完善林地使用合同。未签订林地使用合同的,不得补栽、补种树木,采伐后国有林场收回林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各级地方政府不得擅自收回国有林场的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未经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调整已备案的国有林场经营范围,不得改变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各市(州)、县(市、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每年1月31日前要将上年度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情况报省级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与国家国有林有偿使用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9年8月印发的《吉林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有偿使用指导意见(试行)》(吉林场〔2019〕505号)同时废止。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