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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讲堂”答疑第6期问题五:
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出租给他人种植苗木,在苗木的所有权人已经与征收单位通过签订协议方式解决了苗木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有权对行政机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提起诉讼?(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程丽君)
答疑意见:
判断土地承包权人是否有权起诉的法定标准之一,系行政机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是否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一方面,《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行诉解释》第3条第1款第8项将“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为该款所列举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之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基于承包合同持有承包经营权证,享有集体土地合法物权;同时,其作为出租人又与土地承租人之间形成租赁法律关系。针对行政机关强制清除地上物的行为提起诉讼,相关诉权的考量要综合审查起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起诉时机、起诉主张的权利类型和诉讼请求等要素,其中最为核心的标准系对其合法权益是否明显产生实际影响,这种实际影响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解读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我认为,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苗木具有合法权益且受到强制清除地上物影响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苗木不具有合法权益,仅是对后续的行政机关占用土地行为不服,且强制清除地上物行为和占用土地行为属于两个可分的不同行政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释明,要求起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引导其针对可能存在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起诉,起诉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此外,除承租人种植的地上苗木外,有证据显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已经足额获得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承包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补偿,且已实际交付土地,其又针对上述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亦可视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