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非常感谢郑法官,多亏了您,我追了半年的转让款当庭就收到了,谢谢您帮我解决了!”10月21日下午,当事人陈某来到我院,亲手将一面“公正执法 清正廉明”的锦旗送到了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郑国兆专委的手中。
转让“水田”竟无效
“谢某把我微信、电话都拉黑了,我实在没办法才来法院起诉他。”
据悉,原告陈某于2021年4月10日与被告谢某签订《地皮转让协议书》,约定以27万的价格转让被告位于惠东县大岭镇新安新民住宅区的一块地皮。陈某付清所有款项后,发现涉案土地为“水田”,为村集体所有,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与谢某多次协商不成后,遂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转让合同。
该案立案后,被告谢某多次拒接法院电话,案件进展一度受阻。庭审中,被告谢某出庭辩称其与陈某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问题。
对症下药释法明理
“这块地是水田,按照现行法律是不能转让的,你们的买卖行为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这份合同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转让款项应该返还给原告。”
郑国兆专委考虑到该案是农村土地转让的纠纷,在谢某不清楚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机械判决合同无效难以从源头上化解双方矛盾,遂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对照法条逐一向被告释法,劝导其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在郑专委的释法说理下,双方当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谢某返还原告陈某27万元,在郑专委的见证下,调解协议立即履行完毕,至此,本案在法官的调解下妥善解决。
法官说法
本案中,案涉土地系新安社区古芬村村民调配用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土地协议》是买卖承包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的情形。
当前我国农村土地实行“三权分置”,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土地经营权不限定主体。承包经营权与经营权均可流转,但承包经营权具有资格权属性,转让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必须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须经发包方同意,否则转让无效。
在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时,因法律规定不同,要注意明确流转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还是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否则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认定无效。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来源:惠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