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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法典解读(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转让、收回、继承等问题)
发布日期:2021-12-27点击率:656

  法言俗语

  实现“耕者有其田”,是广大农民群众梦寐以求的愿景。《民法典》为保障广大农民实现“耕者有其田”,不仅规定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且规定了许多保障法律制度。

  所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民法物权法律制度中特有的概念,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的产物。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已作出规定,但规定比较原则和简单,并且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2002年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虽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种物权,但未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用益物权的属性,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首次以民事立法形式明确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为一种用益物权。

  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人是农民集体,也即由每个集体组织成员共同构成的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但是,农民集体在我国法律意义上不是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体组织,无法作为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土地的发包权,因而在我国现行法律架构内,土地发包权实质上是由“农民集体”的代表主体行使的。依照我国《宪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我国农村土地的集体所有权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这里的“村”是指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行政村,而非自然村;二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即村内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但是我国农村的现实情况是,绝大多数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当于原来的生产大队)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相当于原来的生产小队)并未设立,多年来,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村民委员会作为代表主体行使发包权,村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村民小组作为代表主体行使发包权,因许多村民小组组成比较松散,不是实体化社会组织,没有条件行使土地发包权,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发包,但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权关系。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和完善中,许多经济发达地区的农民集体设立了农业经营企业或者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实体化组织,并赋予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律地位,可以由农业经营企业或者农业生产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对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发包。

  依照《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通过这两种方式取得。

  家庭承包,是指人人有份的承包,即均田制承包,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论男女老幼均有承包经营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权利。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依据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也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不同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发包方与承包方只要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即成立并生效,就标志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并不以登记机构的登记作为该项用益物权取得的要件。法律规定的登记造册只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确认的程序,发放给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只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主要目的在于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通过登记造册设定权利。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并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立,也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即承包方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家庭承包是按人人有份分配承包地,但是要按户组成一个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即家庭农户是承包地的承包方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每个个体农户家庭成员,除非一人的农户家庭外,不是独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的农村土地,主要是指耕地和草地。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以其他方式,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农村土地,主要是指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四荒地”。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以其他方式将本集体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即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须履行法定程序。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为了切实维护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民法典》规定了许多保障制度:一是《民法典》第332条明确规定了土地的承包期,即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至70年。二是为保持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的稳定性,维护承包方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长久不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5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为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涉和损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还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设权合同,所创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除非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收回、期满等法定原因依法消灭,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才能解除,故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般不能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合同解除制度而随意解除或者终止。三是承包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

  《民法典》条文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以案释法

  1997年10月11日,周某芹与费县大田庄乡五圣堂村委会签订了荒山开发拍卖合同,约定五圣堂村委会将涉案讼争荒山由周某芹承包经营,期限为50年,于每年12月31日前周某芹向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周某芹在土地承包合同上签字,所在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了村民委员会公章。承包合同订立后,周某芹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村民委员会缴纳承包费,但自2006年因与村民委员会产生争议,周某芹未再缴纳承包费。2013年,周某芹向当地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为该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并请求吴某停止侵害,返还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吴某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的主要证据是自2007年吴某便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缴纳涉案土地的承包费,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土地已由吴某承包经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依据2004年《土地管理法》第16条的规定,周某芹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驳回了周某芹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周某芹虽与费县大田庄乡五圣堂村委会签订了荒山开发拍卖合同,但吴某亦主张自2007年承包了涉案荒山,且持有费县大田庄乡五圣堂村委会出具的涉案土地一次性荒山承包费收据,一审调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周某芹的承包费交到2006年,因此本案名为侵权责任纠纷,实为承包经营权争议纠纷,周某芹因此而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再审法院认为,依据《物权法》第127条②、2009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的规定,判定土地承包人是否取得经营权的依据是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具有设权合同的性质。周某芹与五圣堂村委会订立的涉案荒山开发拍卖合同在卷足以证实其先行取得了涉案荒山承包经营权,而吴某原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五圣堂村委会签订了涉案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故涉案荒山不存在使用权争议,原审裁定认定本案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并裁定驳回周某芹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据此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在本案中,依照《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依据是承包方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该合同属于设权合同,只要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承包方即依法取得涉案集体土地上的用益物权,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周某芹自2006年后虽未向村民委员会缴纳土地承包费,但不影响其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吴某虽然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涉案土地的承包费,但因其未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故其主张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仅是对承包方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法律确认,是权利人取得用益物权的法律凭证,该证书不是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用益物权的依据,也就是说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是确定承包方是否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①周某芹与吴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详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再52号民事裁定书。②对应《民法典》第333条,无实质性修改。)

  法官说法

   1

  农村家庭农户或者农民个人要承包经营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须首先取得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即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才能依法对农村集体土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

  农村家庭农户或者农民个人要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须与所在村或者村民小组等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自己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不受损害,亦避免产生分歧和争议。

   3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后,农村家庭农户或者农民个人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增强诚信意识,严格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义务,承包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缴纳应负担的费用,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承包期内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经营权合同,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干涉承包方的农业生产经营自主权,损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法言俗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采取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方式取得和设立的,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目的在于通过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但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具有创设用益物权的特殊属性,因而与一般民事合同所不同,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不是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的,而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也就是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属于法定权利义务,双方在承包合同中不得改变这些法定权利义务,只要法律没有规定的权利义务,才允许双方自由协商约定。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2)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3)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1)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2)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3)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4)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这些权利都是法定权利,即使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述权利,承包方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均不得剥夺和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的权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承包期内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的权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而且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均由承包方按照土地用途自主决定,发包方和任何第三方不得进行干涉;依法享有对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通过耕种经营承包地获得地上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除依法享有上述基本权利外,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7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1)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2)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3)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承担下列法定义务:(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违反上述法定义务,将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3条的规定,承包方、土地经营权人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三百三十二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以案释法

  赵某系那坡县城厢镇三组农民,1985年4月15日,赵某与本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每亩2元的价格承包了本组土地53亩,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后,赵某除在5亩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等农作物外,大部分土地一直闲置撂荒。1997年1月,赵某看到土地市场有利可图,并偷偷将部分承包地(240平方米)以每宗1300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某等三户作为宅基地,用以建造住宅。在此后的4年时间内,赵某又将其承包的其余土地作为宅基地进行转卖,共收取转卖款18306元。2007年2月,那坡县城厢镇第三村民小组以赵某擅自变更承包地的用途为由起诉至那坡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既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法定义务,赵某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未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理使用土地,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遂判决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本案中,赵某通过与所在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方式,依法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作为权利人赵某有权对承包地行使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擅自处分承包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既是双方应恪守的约定义务,也是双方应遵守的法定义务。按照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承包方在依法依约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诚信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对土地用途实行严格的管制制度,不论国家所有还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用途加以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的土地不允许未经批准用于非农建设,赵某将承包地擅自转卖给他人作为宅基地,即属于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用于非农建设的行为,村民小组作为土地发包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此外赵某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行政和民事等法律责任。(赵某与那坡县城厢镇第三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载中国法院网2007年8月22日)

  法官说法

   1

  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期稳定,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农村政策,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定情形和法定事由,不得随意损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请求有关机关制止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损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2

  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在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农村集体土地的同时,也应依法履行合理利用土地的法定义务,不得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对集体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自治组织,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需要调整、收回承包地的,需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用益物权的正当行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承包人死亡的,发包人是否有权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

                                                                          

  法言俗语

  《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主要表现为:

  第一,明确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民法典》第337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7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这是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负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发包方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据此规定,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什么样的变化,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收回承包地,除非发生了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承包地。即使承包家庭农户全部进城落户,发包方也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但是,可以引导进城落户的承包方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转让、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就是说,承包农户即使全家都进城落户,不管是否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不管是否丧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进城落户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受法律保护。维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长久不变,既是党和国家的基本农村政策,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违反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擅自收回承包方承包地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8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该规定是指即使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该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

  承包方经营承包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后,承包地的生态性能和质量以及生产能力得到提高,后续的承包方可以利用土地获得较大的经营收益,承包方承包经营的是相对贫瘠或者荒漠化比较严重的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对土地加大投入治理,使土地成为较为肥沃的土地,因而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在收回承包地时对投入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明确规定了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民法典》第336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8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这是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负的法定义务,也是对发包方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据此规定,承包期内,无论承包方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包括家庭成员死亡、家庭成员因升学、参军、婚嫁、城市就业等迁离本村,只要作为承包方的家庭还存在,发包方都不得调整承包地,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

  耕种经营承包地毕竟是在自然环境下进行的,且经营周期比较长。受气候、自然灾害以及人口增减、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各种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的影响,承包期内承包方的承包地可能会遇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的情况,如果不允许发包方对承包地进行适度调整,将会造成部分集体组织成员丧失基本生存生活保障,因而,法律也允许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和程序要件的特殊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有权对承包地进行调整。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实际,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是指部分家庭农户因自然灾害造成承包地严重毁损,无法再继续经营原有的承包地,以及部分家庭农户的承包地被国家征收或者用于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丧失承包地,不要征地补偿而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等等。除此之外,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违法调整承包地,即使调整承包地,也限于部分农户之间的个别调整,且限于耕地和草地,而且还需要履行法定程序,即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符合上述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擅自违法调整承包方承包地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诉请法院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无效。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8条规定:“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该规定是指即使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方在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该约定条款也是无效的。

  第三,明确规定了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交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只要承包农户的家庭成员没有全部死亡,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发包方都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权利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性质上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放弃权利的行为。承包方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就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对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行为,《民法典》《农村土地承包法》未规定任何限制条件,也就是说,不论承包方是否取得替代性社会保障,只要其自愿交回承包地,法律不予禁止和干预。但是,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意味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必须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发包方或者第三人不得强迫,同时,承包方经营承包地进行了大量投入后,承包地的生态性能和质量以及生产能力得到提高,后续的承包方可以利用土地获得较大的经营收益,承包方承包经营的是相对贫瘠或者荒漠化比较严重的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对土地加大投入治理,使土地成为较为肥沃的土地,因而承包方有权请求发包方在其自愿交回承包地时对投入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明确规定了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特别保护。在我国农村,妇女因结婚、离婚、丧偶等婚姻关系变动对土地承包关系影响较大,一些地区妇女因结婚离开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因离婚、丧偶回到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因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发包方收回妇女依法享有的承包地,以及不分配其承包地的现象比较普遍,致使妇女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损害,造成妇女处于无地可种的困境,失去了基本生活保障。为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作出了特别规定,加强对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别保护。妇女因结婚迁出集体经济组织的,如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也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五,明确规定了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责任。一是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7条的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1)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2)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3)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4)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5)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6)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7)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8)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二是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侵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都有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5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变更、解除承包经营合同,干涉承包经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强迫、阻碍承包经营当事人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经营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纪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7)项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案释法

  某村村民郭某于1989年与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耕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郭某承包该村10亩耕地,承包期为30年,每年缴纳承包费1000元,1995年郭某因病去世,其妻贾某某继续承包经营该片土地。1997年,某村民委员会以土地承包人郭某已去世,贾某某非土地承包人为由强行调整和收回承包地,贾某某为此诉至当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承包人郭某因病死亡后,其妻贾某某作为家庭成员有能力继续承包经营土地并履行了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未届至,某村民委员会无权在承包期内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遂判决双方继续履行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由贾某某继续承包该片土地,村民委员会为此给贾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承包期内,作为土地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随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是《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除非出现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否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拒绝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行为。本案中,村民委员会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村因婚嫁、出生、死亡等原因造成人地矛盾特别突出的情况,故其调整或者收回郭某承包地的行为不符合《民法典》和《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特殊情形。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决定调整承包地,应依法履行法定程序,即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而村民委员会未履行该法定程序,故法院认定村民委员会作出的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无效。(类似生活实例,可参见案例:贾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载陈坚:《土地承包合同案例评析》,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年版,第60页)

  法官说法

   1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民依法取得的用益物权,一经设立即受到法律的强力保护,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和事由下,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遵守法律规定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依法保障农民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害。

   2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人系家庭农户,而非代表家庭农户签订承包合同的个人。承包期内因签订承包合同的人或者其他家庭成员死亡,只要尚有其他家庭成员,发包人不得随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确需调整和收回承包地的,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按照村民自治的原则进行调整或者收回,否则随意调整或者收回承包地的,即属于违法行为。

   3

  对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请求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互换承包地行为是否合法)

                                              

  法言俗语

  2018年12月29日修改之前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将互换、转让、转包、出租、入股等均规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保持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形式将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加以固定和确认,明确了农民集体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承包农户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经营权人对承包地依法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三权”分置。“三权”分置制度改革是继家庭承包责任制之后农村改革的重大制度创新,进一步从理论和实践的维度丰富和完善了农村双层经营体制的内涵,有效地解决了承包责任制下农业适度规模经营、集约化经营及发展现代农业的问题。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给他人行使,自己行使从他人处换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交换后,原有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为承包方与互换后承包方的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只是变更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原有的土地用途和承包义务没有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互换承包地须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拥有的未到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和条件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后,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即行终止,转让方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须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订立互换、转让合同,并经集体经济组织备案或者同意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因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都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即原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丧失原有的承包地,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但该登记不是强制性的,不登记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如果原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承包地互换、转让给两人以上的,互换、转让后的承包人不得对抗善意取得承包地的第三人。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和转让,完全是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自愿实施的行为,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互换和转让,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互换、转让承包地的,该互换、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强迫方或者阻碍方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案释法

  杨某某和周某某分属不同的村民小组,2003年双方协商将承包地进行了互换,因杨某某和周某某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此种承包地的互换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2003年,杨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组与周某某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了合并,双方即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此时双方的承包地仍然互换耕种,此种情形下,影响双方互换承包地的因素消失,此互换承包地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法律规定互换应报发包方备案,但该备案的性质仅为公示,双方之间的承包地互换事实,原各自所在的村民小组是知晓并认可的,应视为双方的互换行为已公示,而且备案与否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的有效要件。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不属于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互换承包地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属于无效换地行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小组。依照法律规定,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要向发包方备案,此种备案为公示手段,互换承包地未向发包方备案,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行为的效力。(杨某某与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案,详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05)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承包土地的农户欲将自己依法享有的承包地与他人的承包地互换耕种,最好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明确承包地互换后各种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免换地耕种后产生分歧。

   2

  承包地互换后,互换双方应诚信履行互换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不得随意毁约。

   3

  承包农户互换承包地要向发包方备案,告知承包方互换承包地的事实,发包方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向村民委员会备案;发包方是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即村民小组的,向村民小组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方不愿亲自经营承包地的,是否可以流转给他人经营)

  法言俗语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其他经营权人。在“三权”分置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限于承包地的经营权,农民集体依法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和承包农户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不得流转,也就是说,家庭农户取得的承包地,既可以由本家庭农户亲自经营,也可以将承包地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转给他人经营,但承包农户的承包权不发生变化,即承包农户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经营权人将承包地通过出租方式流转给他人经营的,原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不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既可以是公司等法人组织或者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个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通过流转方式在自己的承包地上设立土地经营权,须向发包方备案,此种备案仅是一种公示手段,没有备案也不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因流转不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须登记,即受让方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但当事人可以向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他人行使,但流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须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业证等权属证书的,才能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说,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之前,承包方与发包方仅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该承包合同关系具有债权性质,须经依法登记,承包方取得债权转化为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才能进行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完全是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自主自愿实施的行为,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流转,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承包地的,该流转行为应认定无效,强迫方或者阻碍方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三百三十二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以案释法

  王某某系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某某与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承包了村集体所有的位于潭风坡的6亩土地,并依法取得承包地的经营权。某村民委员会未经王某某同意,擅自将潭风坡的6亩承包地出租给某镇政府经营,侵犯了王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某为此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中,经法院调解王某某同意其在潭风坡的6亩承包地有偿出租给某镇人民政府进行经营,期限为10年,但某镇人民政府在租赁经营期限内的每年12000元的租金应属于王某某所有。该承包地在某镇人民政府租赁经营期限届满后,由王某某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继续承包至期限届满。

  王某某与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法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取得了当地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王某某对承包的6亩集体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王某某作为承包地经营权人,自己不愿亲自经营管理土地的,可以自愿采取出租等方式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该土地经营权流转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作为发包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不得未经承包地经营权人同意擅自流转已发包的承包地,也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地经营权人合法流转其土地经营权,强迫或者阻碍承包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承包地的,要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某村民委员会与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详见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6)海南民三终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承包农户在承包期内不愿亲自经营承包地,欲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的,须与受让方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明确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流转费用等内容,明晰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免产生分歧和争议。

   2

  承包农户在合同约定的流转期限内应信守合同,诚信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义务,不得无正当理由擅自干预受流转方的土地经营权,更不得随意违反合同和毁约。

   3

  受流转承包地的经营权人须严格按照承包和流转合同约定的用途自主行使土地经营权,对受流转的承包地进行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破坏土地的生态环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近亲属是否可以要求继承承包农户的承包地)

                                          

  法言俗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继承问题是广大农村居民普遍关心的问题。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方式及承包地的性质和用途不同,《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问题作了不同规定。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系家庭农户,而非个别家庭成员,家庭中部分成员去世的,由于作为承包方的农户仍然存在,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承包地,因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如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而导致家庭农户消亡的,其承包经营权终止,承包地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不再由该承包户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故耕地、草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的问题,但承包收益应允许承包农户以外的其他继承人依法继承。因林地承包具有收益慢、周期长、风险大等特点,因此林地承包的承包方死亡,其承包户以外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也就是说,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允许继承人继承的。

  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承包方系自然人个人,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除继承承包收益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续承包。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以案释法

  何某某与何某系亲兄妹。1981年农村土地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何某某、何某与其母陈某某在罗平县板桥镇金鸡村共同生活。当时何某某、何某与其母陈某某作为一个承包户在本村取得了承包地。1987年,何某某考取了师范学校并办理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手续,后何某也由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办理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手续。2007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罗平县人民政府对何某某、何某的母亲陈某某在罗平县板桥镇金鸡村门前拥有的3.1亩承包地进行了确认,并在罗平县补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情况登记表中载明,原承包人口为3人,现为1人。2013年1月15日陈某某去世,去世前留下遗嘱将其承包的土地分别由何某某、何某平均继承。陈某某去世后,何某某与何某对其母遗留的承包地未分割,一直由何某进行耕种经营。2013年,何某将涉案土地进行了流转,何某某以何某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起诉至罗平县人民法院。罗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承包地系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何某某、何某的母亲陈某某单独承包的,何某某、何某当时均非承包农户成员。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享有,以户为单位进行经营管理,不属于陈某某的个人财产,家庭成员间相互不发生继承。陈某某去世后所留遗嘱无效,何某某请求继承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在该案中,何某某、何某与其母陈某某在我国农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系承包农户成员,三人对承包地均有承包经营的权利,但第二轮农村土地延包时,何某某、何某均办理了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手续,不再是承包农户成员,涉案承包地是由何某某、何某的母亲陈某某个人承包的,何某某、何某并不享有涉案承包地的经营权。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若何某某家庭中的其中部分人因病或者因事故去世,其他家庭成员仍健在,表明承包土地的家庭农户未消亡,此时承包地不是死者的遗产,死者的承包地由其他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不存在死者的承包地相互继承的问题。何某某、何某的母亲在承包土地期间去世,因该承包地系陈某某一个人承包的,其去世后表明承包土地的家庭农户随之消亡,承包方已不存在,此时陈某某所在村民委员会有权收回陈某某承包的土地,何某某、何某作为陈某某的近亲属或者继承人,对陈某某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地不享有继续承包的权利,也即何某某、何某对其母的承包经营权不享有继承权。(何某某与何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案,详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1

  家庭农户承包本集体所有的耕地、草地,在承包期内,若仅是个别家庭成员死亡,特别是与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的户主死亡,而其他家庭成员仍健在,表明家庭农户并未消失,承包方仍存在,此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继续有效,健在的家庭成员仍有权对承包地继续承包经营,承包地不是死者的遗产,不发生继承的问题。

   2

  承包经营集体土地的家庭农户成员全部死亡的,其家庭农户消亡,此时原承包集体所有的承包地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论承包人是否留有遗嘱或者遗赠,均不允许其他继承人继承承包经营权,承包地应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即使死者生前留有遗嘱或者与他人签订了遗赠协议,也是无效的。

   3

  承包方承包的林地,以及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的集体所有的“四荒地”,其承包人一般系个人,该承包人死亡后,若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有权继续承包经营。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山东高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