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观点:判决引用法条时遗漏关键字是否构成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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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终194号
(四)关于一审法律适用
经开区管委会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引用《房地产管理法》法条时遗漏关键字,违法确立了“出让土地合同签订在前,国家征收程序在后”的裁判规则。本院查明,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城市规划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土地的使用权可有偿出让”。2007年修正前的《房地产管理法》第八条原文为:“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故一审判决在引用法律条文时确有遗漏“方”字,应予纠正。但该遗漏并未造成对法律条文的曲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会同时产生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物权效力,仅产生履行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并未规定只能在土地已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二审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查明《土地出让协议》项下338.1亩土地的征用情况。大横沥公司和新南湖公司提交了城南街道办板桥社区照片及卫星图,拟证明案涉土地已经完成征用转为国有土地。绵阳市政府和经开区管委会对此不予确认,认为不能实现该证明目的。经开区管委会主张案涉土地并未征用,其对一审法院发出的《证据收集通知书》实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并非拒绝提交。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曾向经开区管委会和绵阳市政府发出《证据收集通知书》,要求对案涉土地的性质、用途等相关内容举证,但经开区管委会和绵阳市政府并未举示证据证明。338.1亩土地是否征用,目前处于未能查明之状态。经开区管委会和绵阳市政府作为管理案涉土地的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土地使用权性质的相关证据,但其未予提交。大横沥公司和新南湖公司,甚至人民法院,均未能从土地管理部门取得案涉土地性质现状的相关证据,故一审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经开区管委会和绵阳市政府应承担其所主张的338.1亩土地使用权性质仍为集体所有、仍不具备出让条件的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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