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保税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宁波保税区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内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企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他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营活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指导。
第七条 保税区企业需要使用土地,必须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并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一条 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出让,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政府指定的保税区土地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的方式。
第十三条 出让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公司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与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根据土地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开发公司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关手续。同时,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须按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下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须经保税区土地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合同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有关土地使用权证,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并经批准 后办理有关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五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继承
第三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转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出让、转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时,应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受让人相应经济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转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转让金的,出让人、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出让人、转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支付违约金,请求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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