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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土地收购储备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发布日期:2024-08-13点击率:41

  因土地收购储备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项规定,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储备范围:...2.收购的土地...。该条第(九)项规定,收购土地的补偿标准,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土地评估结果协商,经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确认,或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机构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收购土地的方式提前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然,此种情形,土地储备机构应在对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的基础上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确定补偿,签订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补偿协议。有争议的是,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补偿协议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从合同双方来看,土地储备机构收购土地,实际上代表的是政府,并非完全独立运行、自主经营的市场主体,合同价款在与土地使用权人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的补偿标准协商确定后仍需报有批准权的机构批准确认,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补偿协议具有行政合同的色彩。但从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法理来看,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补偿协议应按民事合同定性处理,理由如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协议中并不包括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补偿协议。其次,从交易本身来看,双方也要经过要约、承诺最后协商达成一致,与一般的民事主体进行的土地使用权交易本质上并无二致。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将更具有行政合同色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界定为民事合同,相形之下,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补偿协议更应认定为民事合同为宜。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