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虽然未签署换地的书面协议也没有经过备案,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口头换地协议合法有效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互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 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王某新与苑某某之间的土地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新已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经营管理十多年,种植有葡萄树、杨树等树木,双方虽然未签署换地的书面协议也没有经过备案,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口头换地协议合法有效,不影响土地互换的效力。虽然王某新与苑某兰在2017年分别领取了互换前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王某新与苑某兰之间的互换协议并没有解除,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影响土地承包人互换所承包土地的合同效力。关于土地互换期限的认定。苑某兰主张双方换地期限是10年, 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王某新应归还土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苑某兰要求王某新归还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3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新,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雪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某兰,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诉人王某新因与被上诉人苑某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被上诉人苑某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苑某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苑某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诚信原则。一、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土地互换不 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互换,也无法认定双方口头互换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永久互换”的认定,属于 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1.根据苑美兰诉状自认的事实,十年前双方对承包的集体土地进行了调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双方已履行口头协议超过十年之久。上诉人在登记在苑某兰名下的涉案土地上种植果树(主要是葡萄),苑某兰将登记在王某新名下的承包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李某,收取租金。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2.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 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互换方式流转的登记是一种申请行为,不强制当事人登记,没有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3.民法典同样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关系,根据该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苑某兰按照侵权诉求王某新返还土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互换”无效,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苑某兰的诉求,要求判令王海新归还侵占的土地,属于一般侵权的案由。一审法院判决王某新返还土地,认定侵权成立错误。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基于苑某兰的自认和双方占有涉案土地长达十年多时间的事实,王某新占用登记在苑某兰名下的土地进行种植具有合法的依据,不存在过错,不属于侵权,苑某兰的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也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虽然涉案争议土地登记在苑某兰名下,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3090号判决观点,“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承包合同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 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颁发承包经营权证并不是赋予承包经营权的行为,而是对承包方己经取得的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登记确认行为,生效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颁 发承包经营权证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本案中双方占有涉案调换土地是对原来承包合同的变更,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存在侵权。承包经营权证书本身不创设或者赋予承包经营权,双方的基础关系是口头的或者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换,已经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双方没有去相关登记部门进行更正,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2.一审法院在苑美=某兰起诉侵权的情况下,直接改变案由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修正)》第五十三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一审法院对此并没有作为焦点问题审理,显然程序违法。3.本案存在互换合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要求返还土地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没有人强迫双方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某新占有的集体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国有,不存在返还的基础。上诉人王某新占有的登记在被上诉人苑美兰名下的 集体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国有,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为了获得土地补偿款,才恶意违反约定,要求返还土地,但上诉人占有的土地不存在返还的可能。另一方面,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土 地被苑某兰转包给案外人李某,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土地现状照片,部分土地被李某占用种植庄稼、果树,另一部分被作为道路使用,显然也不符合返还的条件。同时,王某新名下豫 (2017)虞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43308号登记的4114252152181000048号地块与本案没有关系。四、被上诉人苑某兰违反诚信,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做法不应该被支 持。由于上诉人占用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国有并补偿有土地补偿款等费用,被上诉人才违反约定,要求上诉人返还所谓侵占土地。根据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 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被上诉人的行为显然属于违背诚信的行为,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诉求应不予支持。
苑某兰答辩称,一、王某新与苑某兰之间的土地互换,不是法律意义的互换,是为了案外人李某方便耕种。2013 年, 李某耕种孙门楼的土地,苑某兰与王某新经人说合达成的口头调换协议其实是一种附条件的“协议”。这种协议的达成,也是李某找人促成的结果,苑某兰与王某新调换的土地面积并不对等,苑某兰的土地是3.44亩,王某新是2.96亩,二者相差 0.48亩。协议最终达成的原因是案外人李某尽管实际耕种的是2.96亩,但同意仍按照苑某兰的面积3.44亩给租地租金,王某新实际耕种的土地面积从2.96亩变成了3.44亩,面积扩 大了,还不需要负担任何义务,李某虽然多付了租地租金,但是可以开展整片土地耕作经营,虽多付了0.48亩的租地租金,但是耕种便利,实质上也是受益者。苑某兰与王某新之间的口头换地协议,双方没有见面,完全是案外人李某促成的结果。该协议其实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随着李某租地期限的届满 (2013年10月15起--2023年10月15日止),该口头换地协议已经失去了效力。国家机关颁证的行为,本身就具有定分止争的作用,擅自否认国家机关颁发证书的法律效力,是违法行为。二、2023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某土地租期结束后,王某新占有苑某兰的承包地,已经构成违法占地。考虑到土地经营的特殊性,某些农作物成长周期较长,比如王某新种植的葡萄,小树苗等,苑某兰同意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归属于王某新,但是王某新仍然拒绝返还承包地,其本意就是想占多出来的0.48亩承包地。该多占的0.48亩土地的起因是案外人李某促成的,现在李某租地期限已满,王某新又没有给苑某兰任何补偿,不符合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三、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是我们国家的基本制度,关涉广大农民基本利益,关涉社会基本稳定,国家于2017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确权颁证工作,主要目的就是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定分止争。在一审庭审中,王某新以自己是文盲,不识字为由,否认没有对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书颁发提出异议不成立。王某新提交的(2019)最高法行申13090号案件,是一起行政诉讼案件,案件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行政案件)都与本案差别较大,不具有参考性,和本案比较类似的 (2018)最高法行申973号行政判决书才更具有参考性,该判决书表述“陈世泽与陈世标的互换土地行为系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互换土地的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双方所谓的互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互换,相应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换的后果。综上,王某新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苑某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新归还侵占的土地;2.诉讼费由王某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苑某兰与王某新均系虞城县王集乡翁庄村村民。2013年,因案外人李某需要承租整片土地进行耕种,经中间人协调,苑某兰与王某新的承包土地进行了互换,双方之间行为系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互换土地的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调换后,苑某兰将调换王某新的土地对外转包给案外人李某经营,苑某兰与案外人李某未签订租赁合同,苑某兰认可租赁时间从2013年10月15日-2023年10月15日, 每年收取李某租赁费1000 元。2023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某租地到期后,苑某兰多次向王某新提出换回 4114252152181000161号地块和411425152181000162号地块,该要求被拒绝,苑某兰多次向王某新要求换地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7年在双方换地期间,苑某兰承包的土地,经虞城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已经颁发了豫(2017)虞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4335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4114252152181000161号地块(东至张友传,南至田垄,西至王海波,北至王新节;面积:2.48 亩)和411425152181000162号地块(东至张友传,南至王某委,西至王某波,北至田垄;面积:0.96亩)。王某新承包的土地, 经虞城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已经颁发了豫(2017)虞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4330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 4114252152181000048号地块(东至王某征,南至路,西至王某义,北至沟渠;面积:3.75 亩)和4114252152181000049号地块(东至王长征,南至田垄,西至、 王建设,北至田垄;面积:0.73 亩),4114252152181000050号地块(东至杨文福,南至王某江,西至、王某兵,北至田垄; 面积:2.23亩)。王某新更换的土地有4114252152181000049号地块和4114252152181000050 号地块。
一审法院认为: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者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六十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该互换、转让或者流转无效。本案中,在2013年,苑某兰与王某新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互换,虽然该两块土地的发包方均系古王集乡翁庄村孙前组,但苑某兰与王某新的互换土地行为系口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换,调换的目的基于案外人承包的便利,双方并未签订互换土地的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所谓的“互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不能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互换,也无法认定双方口头互换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永久性互换。综上,苑某兰请求王某新归还侵占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新归还土地后,苑某兰应同时归还王某新承包的土地。同时,原土地上的附属物权益归耕种人享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王某新归还苑某兰名下豫(2017)虞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43351号证书登记的4114252152181000161号地块和411425152181000162号地块,苑某兰同时归还王某新名下豫(2017)虞城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243308号登记的4114252152181000049号地块和4114252152181000050号地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商丘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本院对通告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现场查看,王某新在案涉争议土地上种植有葡萄树、杨树等树木。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土地互换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 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承包方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 流转土地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 他方式流转。本案中,王某新与苑某兰之间的土地互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王某新已在互换后的土地上经营管理十多年,种植有葡萄树、杨树等树木,双方虽然未签署换地的书面协议也没有经过备案,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口头换地协议合法有效,不影响土地互换的效力。虽然王某新与苑某兰在2017年分别领取了互换前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王某新与苑某兰之间的互换协议并没有解除,行政机关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影响土地承包人互换所承包土地的合同效力。关于土地互换期限的认定。苑某兰主张双方换地期限是10年, 但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新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认定王某新应归还土地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苑某兰要求王某新归还土地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97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苑某兰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苑某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苑某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锋
审判员 许长峰
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影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