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纯要求撤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
单纯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纠纷为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不当。但由于本案所涉登记颁证纠纷解决的前提为先行确定案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之纠纷属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据此,即使本案以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启动再审,亦仍需先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然后方能解决登记颁证问题。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山西隆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坪邑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庞君,区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四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四十里铺村。
负责人:任金平,村民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山西春晖工程勘察设计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53号1-3层。
法定代表人:冯东红,总经理。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再审申请人武某因诉被申请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云州区政府)及第三人山西省大同市云州区周士庄镇四十里铺村村民委员会、山西春晖工程勘察设计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刘某某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晋行终4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争议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系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云州区政府为第三人刘某某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再审申请人武某因其土地承包合同和第三人刘某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均包含有诉争的10.28亩土地,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云州区政府为刘某某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本院认为,单纯要求撤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本案纠纷为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不当。但由于本案所涉登记颁证纠纷解决的前提为先行确定案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之纠纷属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据此,即使本案以属于受案范围为由启动再审,亦仍需先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然后方能解决登记颁证问题。在再审申请人未通过民事途径先行确定承包经营权归属,亦未在本案一审时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上诉,并向其释明应先行通过民事途径解决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再主张变更登记,该裁判结果尚未损害再审申请人实体权益。为避免给当事人徒增诉累,本案无启动再审之必要性。再审申请人可依据一审释明的途径主张权利。
综上,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武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审 判 员 朱宏伟
审 判 员 韩锦霞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田 元
书 记 员 常晓轩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