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律师网—北京土地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土地律师  北京土地律师
《广东农垦国营农场土地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5-03-25点击率:20

  一、为加强国营农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场土地、根据《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国营农场系广东农垦所属农场、农业研究所、独立工矿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农场)。

  三、农场的一切土地(包括耕地、园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等)均属国家所有,农场依法取得规定的使用权。

  四、农场土地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对非法侵占农场土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国土部门要依法处理。

  农场的土地管理,必须认真贯彻十分珍借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

  耕地的基本国策和《土地管理法》,遵守有关土地法规、政策,管好、用好、保护好农场土地。

  农场土地不得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五、农场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有偿使用和转让。农场与外单位和个人进行有偿转让土地,经农场或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场内进行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和转让,由农垦总局依照有关法律制定具体规定。

  六、农场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应以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农场场间土地规划设计文件、土地权属处理协议书以及其他土地批文(图)和原来场社(乡)签订的有关合约和协议为基本依据。

  其他单位、集体、个人占用和借用农场的土地,或农场占用、借用其他单位或集体的土地,只要权属清楚应退回原使用单位。确实无法退回的应以同等数量、质量的土地进行调换或给予一定补偿,并办理有关权属手续。

  七、农场与地方和其他单位的土地纠纷,由农场与有关单位共同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八、农场土地使用权的申报登记工作,按省有关规定,由农场向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申请,经审查、确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九、为加强农场的土地管理,农场及其主管部门应设立土地管理机构。其中,农垦总局设立土地管理处,农垦管理局设土地管理处(科),农场根据工作需要,设土地管理科(股)或土地管理员。

  农垦总局的土地管理处既是农垦总局一个职能部门,又是省国土厅的派出机构,行政上受农里总局领导,在土地管理业务上受省国土厅的指导。

  农垦管理局土地管理机构既是农基管理局的职能部门,又是农垦总局土地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行政上受农垦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农垦总局土地管理部门的指导。

  农场土地管理机构既是农场的职能部门,又是所在县国土局的派出机构,行政上受农场领导,土地管理业务受上级农垦部们土地管理机构和所在地的县以上国土部门的指导。

  十、农垦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

  1、宣传、贯彻、执行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

  2、编制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并按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

  3、按照统一要求,开展农场土地调查、勘测、评价、统计、登记等地箱管理工作;对土地资源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监测。

  4、编制农场土地利用规划和居民点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监督实施。

  5、承办内部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划拨和选址定界工作,收取土地管理费。

  6、监督检查农场土地使用情况,对违法占用农场土地的依法实行处罚。

  7、会同有关部门调处土地纠纷。

  8、代收耕地垦复基金。

  十一、农场土地利用规划是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县以上人民或府在制定土地利用意体规划时,要充分听取辖区农场及其主管部门的意见;农场要根据国家批准确定的方针、任务、计划、指标和当地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农场的实际编制衣场的土地利用规划。

  在城市市区,江河、水库、湖泊保护区内,农场土地利用规划应当与城市规划,江河、水库、湖泊规划相协调。

  十二、农场内部单位和个人可以承包经营农场土地从事农林牧渔生产。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的个人,有保护土地、改度主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不得荒废土地和擅自改变用途或在承包土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

  十三、使用农场土地或用其他形式占用农场土地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土地的,按照《土地复垦规定》和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由破坏土地者负责采取整治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使土地恢复到可利用状态。也可由破坏土地者委托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大承包复垦。因破坏土地造成农场或他人损失的,还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损失补偿费。

  十四、农场应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计土[1987]1921号《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编制农场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和建设用地计划,经农垦逐级汇总后,由农星总局报省国土厅审核,纳入省土地利用计划单列。农场及其主管部门土地管理机构按照省下达的计划组织实施,建设用地指标不能突破。

  十五、农场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农场场部规划,经农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报农垦管理局批准;农场区队居民点规划,由区队报农场审批,并将规划方案副本抄送所在县国土局和农垦管理局土地管理机构。

  农场各项建设应按照抵准的规划实施,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荒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十六、农场内部建设用地,须办理审批手续和用地性质变更手续。具体规定如下:

  1、农场职工建房,由职工提出用地申请,经农场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农场批准,农场将批文抄送所在县国土局和农垦管理局土地管理机构。

  2、在农场范围内建设的农田道路、晒场和小型农由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其他小型设施等用地,由农场按照合法审批单位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组织实施。工程竣工后,由农场核定用地数量,上报农垦管理局土地管理机构并抄送所在县国土局。

  3、农场内部单位使用土地建设项目,须持合法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项目乎面布置图,向衣场提出用地申请,由农场土地管理机构选址定界,拟定用地面积和范围,经农场初审后报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并按规定转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使用耕三审以下(含三亩,下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农垦管理局审查,送建设项目所在县批准;使用耕地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的,由农垦管理局审查,报项目所在市批准;超过以上用地限额的上报农垦总局审查,报省审批。

  十七、农场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水利工程设施和河道管理等法规的规定,在城市区内的还须符合《城市规划法》,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应当按照《土地复垦规定》在设计任务书内编写土地复垦内容。

  十八、使用农场土地进行建设的农场内部单位和个人,须缴纳土地管理费,由农垦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收取,专项用于农垦土地管理事业费。

  衣场建设占用耕地的,须按省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耕地垦复基金。耕地垦复基金由农场土地管理机构代收,除按规定留用管理经费外,其余定期上缴所在县国土局。

  十九、农场职工建房用地标准,按《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所在县农场可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有偿收入由农场按“取之于地,用之于地”原则专项用于农场土地开发建设。

  二十、场外单位(包括驻场的工商、税务、银行、邮电等单位)需要使用农场土地的,必须先征得农场及其主管部门的同意,然后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划拨土地手续,并向农场支付规定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

  二十一、农场建设地藉管理、监督检查等一系列土地管理制度。

  农场的土地调查、勘测、登记、统计工作,按所在地的县以上国土部门和上级农垦部门的统一部署和制定的技术规程进行,并按要求向所在县国土局和上级农垦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农垦各级土地监察人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取得土地监察员资格,对农场范围内的用地行使监督检查权。

  二十二、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本暂行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伞人,由农场及其主管部门和县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二十三、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衣场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至十五元罚款。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或者擅自改变规定土地用途或在承包土地上毁田打坯、建房、葬坟和开矿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二十四、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农场地的,设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十五至二十元的罚款。

  二十五、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农场土地或越权批准占用农场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非法批准占用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收受贿赂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农场内滥垦土地,乱采沙石玉、破坏土地、并造成土地沙化、水土流失或土地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二十七、本暂行办法的没收和行政处罚规定,由农场及其上级机关土地管理机构按省有关执罚管理规定执行,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监督并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农场内部单位和个人,除没收和罚款外,由农场或上级农垦部门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当事人必要的行政处分。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八、农垦总局依据本暂行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农场内部土地管理实施细则。

  二十九、本暂行办法由广东省国土厅和广东农垦总局负责解释。

  三十、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来源:广东省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