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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5-11-05点击率:366

  第一条为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利用土地,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按照“有序有偿,供需平衡,结构优化,集约高效”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隐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本县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具体事宜。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它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续期、终止,土地使用者应向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出让应在合同签订后60天内办理登记;转让、出租、抵押、续期应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办理登记;注销登记应在行为成立10天内办理。

  第九条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建立房地产、商业性等经营土地供应总量控制制度,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控制新增建设用地供应量,对房地产、商业性等经营土地实行计划供应,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

  第十条建立土地储备整治制度,土地有偿使用收益的10%作为土地储备整治发展专项资金存入土地储备整治资金专户。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储备整治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县土地储备整治机构受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土地储备整治工作。

  计划、建设、财政、规划、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储备整治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二条除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提供用地外,其它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县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法律行为。

  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县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人。

  第十四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进行。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县计划、规划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70年;

  (二)工业用地50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第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国籍,主要营业场所或住所;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使用期限及起止日期;

  (三)土地用途、用地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完成期限;

  (四)建筑容积率、密度和净空限制等规划要求;

  (五)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卫生防疫、人防交通和防火等要求;

  (六)出让期满后地上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和期限;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签订日期、地点、使用的文字及效力;

  (十)合同生效条件。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公示)和协议的形式。

  第十八条国有建设用地供应,除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要求外,都必须向社会公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和其它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都必须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以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的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公开进行。

  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协议用地范围,确实不能采用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方可采用协议方式。采用协议方式供地的,必须在地价评估基础上,集体审核确定协议价格,协议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成立大足县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委员会,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工作。

  第二十一条建立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示制度。成立地价管理委员会,负责确定全县土地的征地整治成本、划拨土地费用和土地出让综合价金。基准地价原则上每年更新一次,并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进行调整。根据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制定协议出让最低价标准。基准地价、协议出让土地最低价标准,必须严格执行并向社会公开。

  具体项目地价的确定,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初审,报县地价管理委员会或县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根据招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招标出让分为邀请招标和公开招标两种方式。

  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招标通知;

  (三)投标者领取投标须知、地块资料、投标书、合同范本等有关招标文件,在规定截止日期前到指定地点将密封的招标书投入标箱,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开标、验标、评标、定标,并向中标者发出中标证明书;

  (五)中标者持中标证明书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中标者持出让合同到规划、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进行下一步建设项目工作。

  第二十三条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出让计划,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和规划管理的有关技术指标要求;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前公告拍卖有关事宜;

  (三)竞买者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竞买手续;

  (四)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持拍卖活动,有意竞买者参与竞投,应价最高者为受让方;

  (五)受让方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六)受让方持出让合同到规划、计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定手续,进行下一步建设项目工作。

  第二十四条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挂牌(公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将拟出让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年限、规划条件、土地底价、增价规则等内容,在指定场所(媒体)实行挂牌,挂牌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二)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并报价,挂牌期内同一地块有两个以上申请用地者的,允许多次报价,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指定地点或媒体公布报价结果,挂牌期届满,无人再报价的,土地使用权由价高者获得;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获得。

  (三)挂牌期满后,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土地挂牌出让确认通知书,同时按《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四)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应将出让价格、受让人予以公示。

  (五)挂牌期内没有申请人或只有一个申请人但报价低于挂牌价的,此宗地不得出让,由政府收回储备,收回后按原挂牌程序,可在调整挂牌价后重新挂牌交易。

  第二十五条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有意使用土地者协商出让金数额和用地条件,由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程序:

  (一)由申请用地者向规划部门申请规划设计条件,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和有关规定。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在得到资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以及出让金币种、数额、付款方式等资料。

  (三)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有意使用土地者按第二项规定提交的文件后,应对其用地是否合理、是否符合规划用途和建设要求、出让金是否合适等条件进行审查,在30天内与有意使用土地者协商。

  (四)达成协议并报经县地价管理委员会或县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出让人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交付出让金10%的定金。

  (五)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土地使用者持土地证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到县计划、规划部门办理计划、规划手续,并进行下一步建设项目工作。

  第二十六条中标者在规定的日期内不签订出让合同,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取消其中标权,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者因故不能在限期内签订出让合同,可在期满前7天内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15天。

  中标者或竞卖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定金;未中标者和竞卖未成交者所交的保证金,应在决标或拍卖成交次日起5天内原数退还。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出让合同签订后60天内支付全部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定金及已支付的出让金不予退还。出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要求退还定金,退还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出让金应按合同规定的币种支付,出让金交纳严格按法律法规要求执行。

  开发企业可按出让合同规定,通过开发整治由县政府指定区域一定面积的国有土地、公共建筑或市政基础设施的方式抵付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三十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须事先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一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通过出售、交换、赠与再转移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或开发的投资额未达到总投资额2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

  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三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或其它附着物转让时,其用地范围(包括庭院、通道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不得影响土地使用价值。

  同一建筑物分割转让的,各房产所有人占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但同一建筑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均应签订转让合同,并向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按规定缴纳登记费,换发土地证书。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转让无效。

  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因公共利益需要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措施。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和转让后,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定要求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八条土地使用权出租的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四十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按规定办理登记。

  第四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抵押时,其用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四十二条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明确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向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

  第四十四条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或在抵押合同期间依法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享有处分所得的优先受偿权。

  第四十五条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消灭时,当事人应向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或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

  第六章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六条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七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但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九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国家可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条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前款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第五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同时经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转让、出租、抵押所获的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对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五十三条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它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由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城市建设需要时,可按规定程序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有合法产权证明的建筑物、其它附着物的补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第五十五条依照本办法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小城镇建设用地,其出让金的收取依照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今后各乡(镇)、街道办事处不再直接收取土地出让金,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收取管理,按政策返还给乡(镇)、街道办事处,主要用于小城镇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百度百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