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任根元、任小东系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孙集村村民。2015年4月26日,任根元与平南镇孙集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对换协议书》,约定:任根元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田家湾的川地4.8 亩土地与该村秦大组农户位于鹞子沟硬山的12.5 亩土地进行互换。
2015 年12 月31 日,天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太京镇唐家尧等9 乡镇11 个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批准秦州区平南镇王坡村、孙集村等村集体农用地18.9263 公顷转为集体建设用地,作为易地扶贫搬迁用地。
之后,任根元、任小东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土地对换协议书》无效,经法院审理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对换协议的行为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8 年2月8 日,任根元、任小东向甘肃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天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违法并予以撤销。
2018 年4 月27 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甘政复字〔2018〕1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与该《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任根元、任小东对该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复议决定,并责令其继续审理复议案件。
裁判结果
一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天水市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批复》之前,原告已与其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对换协议书》,且该协议后经司法诉讼程序确认合法有效,故任根元、任小东的起诉缺乏“法律上保护之利益”,已经失去对原承包地主张权利的基础,天水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行为事实上并未对其权利造成实际侵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根元、任小东的诉讼请求。二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在天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农用地转用批复》时,任根元已丧失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请求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存在。复议机关以原告与该《批复》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是正确的。本案阐明了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复议途径寻求救济的法定条件,肯定了行政复议机关在严格审查复议申请受理条件、遵循法定复议程序、定纷止争、引导示范中的积极作为。来源:土地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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