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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农村征地补偿费用分配案例
发布日期:2023-06-01点击率:239

  案情:

  原告吴某乙诉被告某村民小组一案,案外人吴某甲系被告村民,以家庭为单位向被告承包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系吴某甲婚生女儿,系吴某甲家庭土地承包成员之一。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与北海市铁山港区某村村民秦某某结婚,婚后未将户口迁入秦某某户籍地,未取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未享受夫家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3月20日期间,被告的土地被征收,被告于2020年11月16日将每人25000元征地款转到各户主的账户,并以原告系外嫁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征地补偿款25000元。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吴某甲以户为单位,向被告承包了土地经营,至今未有变动,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原告自出生后户籍关系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自出生时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就集体土地被征收所得的收益主张参与分配、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参照相同分配标准分配征地所得款2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02

  “农嫁居”妇女

  案情:

  原告金某某、陈某乙诉被告某村民小组一案,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金某某出生后随父母在被告村里长大,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原告金某某与广西柳城县某居委会居民陈某甲于200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0年2月25日生育原告陈某乙。2012年6月20日,原告陈某乙因补报往年出生,将户籍关系登记在被告处。2014年被告的集体土地被征收,之后在发放征地款时,被告以原告金某某系外嫁女,原告陈某乙系外嫁女的子女为由,未向原告发放每人12000元的征地补偿款。

  法院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金某某自出生后户籍关系一直登记在被告处,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金某某虽于2009年6月4日与广西柳城县居民陈某甲结婚,属“农嫁居”妇女,其婚后未将户口迁出,应认定其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陈某乙因出生申报,于2012年6月将户籍关系登记在被告处,属于原始取得,其自出生时起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二原告就集体土地所有权所得的收益主张参与分配、取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参照相同分配标准分配征地所得款每人12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征地补偿费用分配资格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