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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仲裁的,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发布日期:2024-09-12点击率:128

  最高法院判例: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仲裁的,应承认其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约定就民事争议进行仲裁,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其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涉案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故当事人就该协议内容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58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钱旭初,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钱旭初因诉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政府征收办公室(丹阳市征收办)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行终5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王海峰、审判员罗霞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3月9日,钱旭初以丹阳市人民政府、丹阳市征收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发布丹政房征发[2012]第5号文件,作出对丹阳市云阳镇人民电影院片区房屋征收的决定。决定作出后,由丹阳市征收办负责实施。钱旭初在征收范围内有私房一处,丹阳市征收办通过反复做钱旭初思想工作及威胁、恐吓手段,并承诺如钱旭初找到房屋建成年代的相关证据后,会对钱旭初房屋重新补偿安置,钱旭初迫于无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钱旭初找到房屋建成年代的相关证据,但丹阳市征收办不履行承诺。钱旭初申请仲裁,镇江仲裁委员会2016年1月作出(2014)镇裁字第148号裁决书,被告知通过行政诉讼维权。故请求:宣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90年后未经登记建筑面积617.24平方米”条款内容违法,判决变更该条款为“其中241.92平方米系1984年前建筑,其余375.32平方米为90年后的建筑”;判令丹阳市人民政府、丹阳市征收办对钱旭初241.92平方米依法安置,即在白云街与中山路延伸交界处西北角6-7号商铺安置钱旭初241.92平方米第三层商业用房(互换产权,互不找价),在诉讼期间丹阳市人民政府、丹阳市征收办置换房屋不得出售或安置他人;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钱旭初已与丹阳市征收办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钱旭初认为其签订协议时受到威胁、恐吓,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就该协议引发的纠纷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从2015年5月1日施行,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钱旭初也不能对2013年签订的拆迁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故钱旭初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例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不予立案。

  钱旭初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钱旭初已与丹阳市征收办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因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故其就该协议内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钱旭初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钱旭初不服一审、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其主要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新的司法解释,征收房屋协议应当为行政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钱旭初已与丹阳市征收办于2013年10月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也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对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明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当事人双方约定就民事争议进行仲裁,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2015年5月1日生效,其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列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涉案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1日前,故其就该协议内容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钱旭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钱旭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王海峰

  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芳菲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