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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征收人不配合评估公司入户调查,不足以成为行政机关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不在征补决定中予以明确的理由
发布日期:2024-10-08点击率:34

  被征收人不配合评估公司入户调查,不足以成为行政机关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不在征补决定中予以明确的理由

  【裁判要点】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征收双方主体在签约期内无法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征收一方单方所作的具有强制履行性的行政决定,但该决定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作出,还必须要求对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认定正确,且未遗漏补偿项目。房屋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对产权人的确认;对房屋面积、结构、间数、四至范围以及新旧程度等的调查登记;对房屋附属物的清登统计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项目一般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临时安置补偿以及提前搬迁奖励等。

  案件中虽存在被征收人未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入户对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进行调查核实,导致对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无法核实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足以成为征收机关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不在案涉征补决定中予以明确的理由,且在房屋附属设施的组成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即作出征补决定,显属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清。

  【裁判文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鄂行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868号。

  法定代表人刘栿堂,区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福英,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下称青山区政府)因熊福英诉其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行初6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熊福英原审诉称:青山区政府青政征补字【2019】3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下称案涉征补决定)与事实不符、程序不当、内容违法、严重违反公平公正。⒈违法选定评估机构,程序不当。征收单位应组织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本案却由用地单位委托武汉博兴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兴评估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属违法操作。⒉青山区政府与评估公司未对案涉被征收房屋作出、公示、说明解释或转交过合法合规的“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评估报告”、“整体评估报告”以及“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提供的“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青山段项目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的公告”等四份文件,均未载明案涉房屋名称、编号和户主名,以及对房屋的分户评估或说明,看不出与熊福英之间的关联。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应该是表示每户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单价,应有一定的单独性,而青山区政府及其评估机构作出的估价是同一价格,用于所有被征收商铺,至今未作“分户评估报告”。青山区政府及评估机构没有作“整体评估报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其补偿决定缺乏合法依据。另没有作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评估报告”,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规定。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内容违法。该征收补偿决定中所称“评估机构对被征收人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编号:鄂博兴(征)Z2016003号)经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送达后,被征收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与客观事实不符,“估价分户报告”不等于“分户评估报告”;青山区政府在作出补偿决定之前从未按征收法律规定对熊福英商铺作出过征收补偿方案,没有协商过产权调换事宜;其提供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与被征收的商铺不是一类房,价值有天壤之别;评估时效横跨三个年头极为不合理。另估价分户报告送达程序违法,未在签约期限内送达,而是在一年半后才送达,影响了熊福英对分户评估报告的复核权利。且送达分户评估报告时送达回证上写的是红卫街而不是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采取留置送达的方式程序违法,留置送达的地点不是熊福英的住所地。请求:⒈撤销案涉征补决定;⒉责令青山区政府依法依规、合情合理地重新作出补偿(产权调换或补偿货币能购买到类似房屋);⒊青山区政府承担诉讼费用。

  青山区政府原审辩称,案涉征补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合法适当;熊福英诉称评估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实施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建设需要,青山区政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青政【2016】2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及《补偿方案》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经与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了具有法定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结果、统计表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合法选取的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案涉房屋进行了评估和结果公示,且向熊福英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熊福英在规定时限内未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评估结果已产生确定的效力,应当作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的依据。青山区政府依法向熊福英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计算出其与被征收房屋价值之间的差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驳回熊福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青山区政府因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建设需要,于2016年10月9日决定征收青山段沿线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发布青政【2016】2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告,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下称青山区征收办)为房屋征收部门,武汉市青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约期限为自被征收房屋评估结果公告之日起三个月。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房屋征收范围线随同公布。青山区征收办在青山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了调查登记和调查登记结果公示。熊福英登记所属的建筑面积为83.39平方米,用途为商业服务的位于洪山区和平大道××号民族新村×栋×2单元1层2-101室的房屋,在此项目征收范围。

  2016年10月14日,青山区征收办就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事宜,包括对已公开报名的11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选定的具体程序(期限和方式等)发布公告,并在征收区域内进行了张贴;同月19日对协商选定结果和选定的评估机构即博兴评估公司进行了公告。同年11月14日,青山区征收办将博兴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屋征收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示公告,其中“类似临街一楼商业门面评估单价(临和平大道)”商业用途钢混结构房屋的单价为33000元/平方米。该公告告知公示期满(至11月21日止)后,青山区征收办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转交正式分户评估报告,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8年5月23日,“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向熊福英送达,但其拒绝签名,收到后也未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或鉴定。此后,征收部门多次与熊福英就补偿问题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青山区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于2019年2月20日对熊福英作出案涉征补决定:一、对坐落于洪山区和平大道××号民族新村×栋×单元1层2-101室的被征收房屋予以征收,按照《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青山段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到房屋征收部门选择补偿方式……;三、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产停业补偿、附属设施补偿3项的货币补偿款合计人民币2890443.50元;四、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七星·富利天城×栋2003室,面积76.39平方米。房屋征收部门应给予被征收人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附属设施补偿与货币补偿方式的金额一致;五、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办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和移交手续,并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出被征收房屋。该征收补偿决定在征收范围内予以了公告,告知了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本案中,熊福英涉案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其与青山区征收办未达成补偿协议,青山区政府有对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责。青山区政府所属的征收部门在前期已对征收范围内包括熊福英房屋在内的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了摸底调查,并确定了熊福英房屋的证载面积和登记用途;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协商选定了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等进行评估,在征收范围内公布评估结果时亦向被征收人告知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复核和申请鉴定的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九条、二十条的规定。熊福英诉称估价分户报告未在签约期限内送达,且在一年半后才送达影响了其对“分户评估报告”申请复核的权利,青山区征收办送达“分户评估报告”程序存有瑕疵,但该报告中亦告知了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有关机构申请复核等,其权利并未丧失。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向熊福英提供两种补偿方式供其选择,关于货币补偿方面,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给予被征收房屋价值、停产停业、附属设施三项补偿,未对房屋装饰装修部分给予补偿,且附属设施由哪些内容组成的表述不明确;关于房屋产权调换方面,被征收房屋为商业用房,其提供的房屋为住宅,且面积有差异,青山区政府不仅没有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评估价或当年的备案价,也没有明确结算差价。青山区政府辩称已依法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计算出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青山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征补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青山区政府应重新作出补偿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一、撤销青山区政府作出的案涉征补决定;二、责令青山区政府就熊福英的被征收房屋重新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青山区政府负担。

  青山区政府上诉称,原判认定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未对房屋装饰装修部分给予补偿,且附属设施由哪些内容组成的表述不明确”属认定事实错误。青山区政府依法发布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后,房屋征收部门经联系熊福英,要求配合入户对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进行调查核实,但其拒不配合,导致对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无法核实。为确保武汉市轨道交通运5号线青山段房屋征收项目顺利实施,青山区政府对熊福英作出的案涉征补决定,当中已对该事项进行了说明,并告知其配合入户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认定和处理。另青山区政府依法向熊福英提供了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七星·富利天城×栋2003室,面积76.39平方米,房屋单价7200元/平方米),该产权调换房屋总价根据房屋管理部门测绘面积据实结算。据此,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了调换房屋单价,并计算出被征收房屋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原判认定被征收房屋为商业用房,而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为住宅,且面积有差异,青山区政府不仅没有产权调换房屋价格评估价或当年的备案价,也没有明确结算差价,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判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福英的诉讼请求;由熊福英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熊福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青山区政府及被上诉人熊福英原审提交的涉案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相关证据的认定意见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征收双方主体在签约期内无法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由征收一方单方所作的具有强制履行性的行政决定,但该决定权的行使应当依法进行。本案当中,青山区政府因武汉市轨道交通5号线建设对青山段沿线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的青政【2016】20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已经生效,具备实施征收的法定条件。征收主体在作出案涉征补决定之前,已依法作出评估报告并将案涉项目估价分户报告向熊福英进行了合法有效送达,且被征收人在行使异议权利期间未依法申请复核鉴定,应视为其权利救济已经履行完毕,案涉征补决定已具备合法、正当的基础。此外,征补决定的作出,还必须要求对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认定正确,且未遗漏补偿项目。房屋基本情况一般包括对产权人的确认;对房屋面积、结构、间数、四至范围以及新旧程度等的调查登记;对房屋附属物的清登统计等。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项目一般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房屋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的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临时安置补偿以及提前搬迁奖励等。本案当中,虽存在被征收人熊福英未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入户对房屋附属设施、装修进行调查核实,导致对其房屋附属设施及装修无法核实的事实,但该事实并不足以成为青山区政府即可对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不在案涉征补决定中予以明确的理由,且在房屋附属设施的组成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即作出“附属设施补偿计人民币980.00元”的征补决定,显属部分内容认定事实不清。同时,案涉征补决定在前述内容未予明确和处理的情况下,即作出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出被征收房屋”的决定,该决定内容亦违反了《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另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本案当中,青山区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能提供特别规定或以评估方式确定的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值,并计算出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且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用途与被征收房屋用途不相一致,故在涉及房屋产权调换问题上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和证据不足情形。原判据此撤销案涉征补决定并判令青山区政府就熊福英的被征收房屋重新依法作出征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山区政府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仁祥

  审判员 马春亮

  审判员 胡锦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晓晗

  来源:专注行政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