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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请求撤销或者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应当与订立该协议行为有利害关系
发布日期:2024-10-09点击率:51

  最高法院案例:请求撤销或者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应当与订立该协议行为有利害关系

  【裁判要旨】

  起诉人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协议或者确认该协议无效,应当与该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有利害关系。换句话说,起诉人必须对征收补偿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订立行政协议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起诉人对征收补偿不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行申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赵某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邓英文,区长。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因诉被申请人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行终9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均系赵某某的子女,赵某于2012年7月去世。2021年10月15日,赵某某以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赵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村××村××号××号的《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XXX号协议)中所确定的23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产属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赵某某及该案被告均依法享有继承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102民初9287号民事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22年3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民终22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12日,赵某某以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XXX号协议。2022年8月29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02行初102号行政裁定,以赵某某在2013年3月18日已经知晓XXX号协议,2022年4月6日提起撤销行政协议之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灭失为由,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赵某某不服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程序中。2022年9月29日,赵某某以中原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XXX号协议无效。后赵某某以该起诉未能准确表达其“实际情况”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2022年10月12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01行初317号行政裁定,准许赵某某撤回起诉。2022年10月13日,赵某某再次以中原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XXX号协议无效;判令中原区政府与赵某某签订92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补偿安置协议》,并补偿7个月每月每平方米8元,108个月每月每平方米16元的过渡费。

  一审裁定认为,赵某某在第一次提起的(2022)豫01行初317号行政案件自愿撤诉后,再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虽然两次起诉被告不同,但是被诉行政行为均是XXX号协议,实质构成重复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

  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赵某某于2022年4月12日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郑州市中原区某某路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3年3月18日郑州市中原区某某村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与赵某某签订的XXX号协议,该案尚未审结。赵某某又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XXX号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赵某某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中原区政府通过XXX号协议把其应得的92平方米安置房补偿给赵某某,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起诉人请求撤销征收补偿协议或者确认该协议无效,应当与该订立征收补偿协议行为有利害关系。换句话说,起诉人必须对征收补偿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订立行政协议行为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如果起诉人对征收补偿不享有合法权益,被诉订立行政协议行为不可能侵犯其合法权益,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资格。本案中,赵某某在提起本行政诉讼之前,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XXX号协议中所确定的23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产属被继承人赵某某的遗产,赵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均依法享有继承权。而生效民事判决已经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赵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之前,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否定其对XXX号协议中所确定的230平方米回迁安置房享有继承权,其与订立XXX号行政协议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为此,一、二审裁定驳回赵某某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赵某某主张中原区政府通过XXX号协议把其应得的92平方米安置房补偿给赵某某,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与生效民事判决相抵触,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以此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王晓滨

  审判员    韩锦霞

  二○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卞志媛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