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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案例:当事人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发布日期:2024-11-04点击率:30

  山东高院案例:当事人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关于被强制清场土地的面积、大棚损失及种植作物损失的问题,行政机关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对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审理法院据此确定被损毁大棚面积、农作物种类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3)鲁行申12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单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菏泽市单县。

  法定代表人魏传永,县长。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诉被申请人单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的(2023)鲁行终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强制清除涉案土地的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再审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对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强制清场土地的面积、大棚损失及种植作物损失的问题,被申请人提供了涉案北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再审申请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审据此确定被损毁大棚面积、农作物种类并无不当。另外,原审根据《2021年菏泽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规定的赔偿标准择取上限计算赔偿数额并要求被申请人对大棚旧料损失一并赔偿,能够充分保障再审申请人的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莉军

  审 判 员 马 红

  审 判 员 朱毅伟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卜菲菲

  书 记 员 李 倩

  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