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宅基地使用人搬走,后将宅基地变更在其他人名下,后者又出资建房,拆迁后是否侵害原宅基地使用人权益
裁判要点
《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补偿安置原则是:对村(居)民合法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进行。根据该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补偿安置的基础。本案中,李三保、李凤仙夫妇1984年搬离大李村在外居住生活,不再使用涉案宅基地。1989年以后,涉案宅基地由李国顺一家单独占有使用。1990年涉案宅基地由李年来、李凤仙名下变更到李国顺一人名下。涉案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由李国顺出资修建。由此说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系李国顺一家,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系李国顺。李三保等五人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更不是该宅基上房屋所有权人。中原区政府根据《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等,与李国顺签订编号为动4-088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不存在侵犯李三保等五人合法权益情形,其五人以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并进而要求中原区政府对其五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行再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三保,男,汉族,1949年7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凤仙,女,汉族,1949年5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李三保之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雅斌,男,汉族,1980年3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李三保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俊培,女,汉族,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系李三保之儿媳。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鑫元,男,汉族,2009年10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系李三保之孙。
以上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孔顺,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雷,区长。
委托代理人边军领,郑州市中原区流湖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颖,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李国顺,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代理人席贯明,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三保、李凤仙、李雅斌、王俊培、李鑫元(以下简称李三保等五人)因诉被申请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及一审第三人李国顺撤销行政协议及履行拆迁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6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豫行申84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三保及再审申请人李三保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江孔顺,被申请人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边军领、王颖,一审第三人李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席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2013年12月5日,中原区政府与李国顺签订编号为动4-088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
李三保等五人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中原区政府与李国顺签订的动4-088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中原区政府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李三保等五人进行拆迁补偿安置。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事实:郑效宅字NO0005054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涉案宅基地的户主:李年来、李凤仙,并备注“本宅和李凤仙两家共用”。1984年,李三保、李凤仙搬离大李村在外居住生活。2009年3月,李三保、李凤仙的户籍迁回大李村,2013年3月,李雅斌、王俊培、李鑫元的户籍迁回该村。2013年11月17日,中原区大李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发布了《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该办法规定,集体土地上拆迁范围内所有村(居)民住宅、集体办公用房、经济实体用房、公共设施用房及其它附着物均在搬迁范围内。2013年12月5日李三保委托李国顺代表李三保等五人家庭户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事宜,后又撤回委托。同日,中原区大李村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李国顺就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编号:动4-088)。李三保等五人认为该协议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李年来已故,系李三保和李国顺的父亲。李国顺系大李村村民,自1989年占有使用涉案宅基地,涉案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由李国顺出资修建。
一审法院认为:《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补偿安置原则是:对村(居)民合法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进行。根据上述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补偿安置的基础。本案中,李凤仙虽是涉案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之一,但李三保等五人家庭自1984年迁出大李村,已不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宅基地。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民委员会认可李国顺为涉案宅基的实际使用人,且李国顺是涉案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中原区政府据此与李国顺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李三保等五人请求撤销被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要求中原区政府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作出(2018)豫71行初612号行政判决:驳回李三保、李凤仙、李雅斌、王俊培、李鑫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三保、李凤仙、李雅斌、王俊培、李鑫元负担。
李三保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以李三保等五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等为由,作出(2018)豫行终2648号行政裁定:本案按撤回上诉处理。
李三保等五人申请再审称:李三保一家迁出期间,对于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只是允许李国顺一家暂时使用,李三保并未放弃房屋的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李三保一家对该宅基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中原区政府以李三保一家不再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宅基地,宅基地上的房屋为李国顺所建为由不给李三保、李凤仙一家安置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同时,对于李雅斌名下的宅基地,中原区政府又以李凤仙名下已有宅基地一处为由再次拒绝安置。最终导致李三保、李凤仙全家得不到安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中原区政府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对李三保等五人分配436.2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
中原区政府辩称: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是对村民合法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中原区政府和一审第三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法律政策规定。请求:驳回李三保等五人的再审请求。
一审第三人李国顺辩称,李国顺是案涉房屋的实际使用权人,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李国顺所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全部履行,房屋已经拆除,不可能撤销也不可能恢复原状。请求:驳回李三保等五人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1982年宅基地使用证存根显示,涉案宅基地登记在李年来、李凤仙名下。李年来夫妇及其子女李三保、李国顺等均曾在涉案宅基地上的旧房内居住。1984年,李三保、李凤仙夫妇搬离大李村在外居住生活,不再使用涉案宅基地。1984年前后,李年来的其他子女也都先后另立宅院,不再使用涉案宅基地。1989年以后,涉案宅基地由李国顺一家单独占有使用。1990年加盖有大李村委会公章的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显示,涉案宅基地登记在李国顺一人名下。涉案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由李国顺出资修建。上述事实有1982年宅基地使用证存根,1990年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再审认为:《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补偿安置原则是:对村(居)民合法有效宅基地上的房屋补偿以产权调换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进行。根据该规定,宅基地上的房屋是补偿安置的基础。本案中,李三保、李凤仙夫妇1984年搬离大李村在外居住生活,不再使用涉案宅基地。1989年以后,涉案宅基地由李国顺一家单独占有使用。1990年涉案宅基地由李年来、李凤仙名下变更到李国顺一人名下。涉案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由李国顺出资修建。由此说明,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系李国顺一家,该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人系李国顺。李三保等五人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人,更不是该宅基上房屋所有权人。中原区政府根据《中原区大李村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等,与李国顺签订编号为动4-088号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不存在侵犯李三保等五人合法权益情形,其五人以该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并进而要求中原区政府对其五人进行补偿安置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李雅斌名下的宅基地及房屋问题,若李三保等五人认为安置补偿错误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向有关部门主张。
综上,李三保等五人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612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三保、李凤仙、李雅斌、王俊培、李鑫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太键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文慧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