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案例: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应适当让渡于公共利益
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中个人隐私保护应适当让渡于公共利益。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属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范畴,对于此类政府信息,政府应当作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比如对政府信息中涉及其他被拆迁人个人隐私的有关内容进行删减、遮隐后依法公开,而不能以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一律不予公开。
案例详情
? 基本案情:
原告韩某井为江苏省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村民,因某道路东延工程,原告宅基地上合法房屋被拆迁,原告于2017年7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杭集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书面公开下列信息:(一)各分户调查结果,包括经确认的房屋权属、用途、建筑面积、初步评估结果等。(二)各分户补偿安置情况,包括安置房地点、面积、套数、补偿金额、困难照顾、拆迁最低住房保障情况等。(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杭集镇政府首次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后,韩某井向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广陵区人民政府复议撤销上述告知书并责令杭集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2018年10月10日,杭集镇政府向韩某井邮寄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通知书》,要求其就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范围进行明确。11月14日,韩某井向杭集镇政府提交《对杭集镇人民政府补正通知书的复函》,明确其申请获取的信息内容范围。11月19日,杭集镇政府向某村各被拆迁户发出《征求意见函(公告)》,就韩某井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征求某道路东延工程某村各被拆迁户的意见。该《征求意见函(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征求你们的意见。请你们自本征求意见函发布之日起10日内书面告知我政府你们的意见。如果你们未在征求意见函发布之日起10日内书面我政府你们的意见,从保护你们个人隐私的方面考虑,你们的行为将被视为不同意公开涉及你们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12月10日,杭集镇政府向韩某井作出《关于韩某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主要内容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征求了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现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你答复如下: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经征询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故本机关对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并于当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答复违法并撤销,责令杭集镇政府依法重新答复。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2019)苏1012行初1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韩某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二、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韩某井依法重新作出答复。宣判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苏10行终2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九条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本案中,韩某井向杭集镇政府申请书面公开因某道路东延工程某村村民在被安置过程中的相关政府信息,涉及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分户补偿安置情况等方面。杭集镇政府应当对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根据其是否制作或保存相关信息等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并依法向申请人公开作出答复。如果属于公开范围,即使韩某井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被拆迁人的隐私,杭集镇政府也应在将涉及其他被拆迁人的个人隐私有关内容进行删减后依法公开,而不能以韩某井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涉及到第三方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因此,杭集镇政府以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为由,对韩某井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关于韩某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依法应予撤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第37条
一审:江苏省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2019)苏1012行初16号 行政判决(2019年5月23日)
二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苏10行终226号 行政判决(2019年9月23日)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