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律师网—北京土地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土地律师  北京土地律师
河南高院裁判:未经法定认定程序,不宜将案涉房屋按照违法建筑对待
发布日期:2025-08-26点击率:398

  河南高院裁判:未经法定认定程序,不宜将案涉房屋按照违法建筑对待

  【裁判要旨】

  案涉土地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决议将其作为宅基地分配给当事人使用,且当事人长期建房居住多年。此种情形下,应尊重集体对宅基地的分配权,不能仅以“未办证”否定该房屋的合法性。

  行政机关在强拆后,仅凭规划部门的回函主张涉案房屋系违法建筑,但未在拆除前履行法定认定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未经合法程序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按照违法建筑物对待。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25)豫行赔申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驻马店市某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班某,分管领导。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某区,系孙某表弟,系孙某所在村委会推荐。

  再审申请人驻马店市某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孙某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7行赔终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驻马店市某办事处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不应赔偿房屋损失。1.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假设强拆程序违法,孙某的合法补偿也不应参照某政府《某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合法宅基地上的房屋按照驻政〔2016〕86号文规定的标准补偿的规定执行,该条款仅针对合法建筑,并不适用于违法建筑,违法建筑不能因拆除程序违法而改变其违法性质。2.案涉房屋是否属合法建筑,并不会因违法强拆而导致无法举证,孙某对案涉房屋是否合法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为合法建筑。另根据2023年8月22日驻马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驿城分局出具的回函,案涉土地系孙某私自占用农耕地,系违法用地,案涉建筑为违法建筑。3.因案涉房屋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虽然拆除程序违法,但实际拆除违建并没有侵害孙某的合法权益,孙某要求按合法建筑获得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判决赔偿房屋损失及上浮10%没有法律依据。(二)不应支持室内物品损失。申请人已将清单中的室内物品移交妥善保管,拆除后不可能恶意对另行保管的物品破坏损坏,孙某没有证据证明室内物品损失后导致的再次损失情况。且根据清单记载情况,一审酌定数额较高,根据举证责任规定,该物品损失赔偿请求不应支持。(三)30000元奖励费用及1000元搬迁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孙某未在规定的签约期内签订房屋征收协议,也并未配合征收部门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搬迁,不符合获得奖励的条件。孙某本人长期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原判支持奖励及搬迁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答辩称:(一)案涉房屋是合法财产,原审判决赔偿损失具有充分证据。案涉宅基地系岽子营三组集体讨论分配,2009年12月28日孙某据此建造房屋并居住多年。申请人始终未能提供法定机关认定房屋为违建的生效文书,仅凭自然资源部门的回函否定房屋合法性,违反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关于违建拆除的程序规定。孙某房屋属于合法建筑,对方主张是违法建筑需要有相关机关来认定,但是一直没有看到。(二)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农民集体对宅基地的分配权应予尊重。申请人以驻政文〔2009〕124号文关于中心城区停止审批宅基地的规定为由否定集体决议,无法律依据。与本案同期拆迁的两处房子以拆迁指挥部的名义也公示给予了补偿,而拆迁指挥部没有权利批准宅基地,被申请人有手续更应符合宅基地认定程序。(三)申请人始终没有证据确认案涉地块为耕地,假设是耕地也未复耕而是用于商品房项目。原审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合理。行政机关违法强拆导致举证责任倒置,其未履行违建认定程序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室内物品损失赔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强拆现场录像及物品清单明确记载室内财物,申请人未证明已妥善移交保管。原审酌定损失符合生活常理。(五)根据法律和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拆迁费与奖励金依法应予支持。原判支持奖励金是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惩罚,符合公平原则。(六)终审判决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强拆造成重大损失,根本不能被申请人弥补六年的利息、房屋重置成本上涨、维权成本等,原审在赔偿总额上上浮10%处理,符合国家赔偿法的全面补偿原则。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案涉房屋被强拆的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孙某对由此受到的合法权益损失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申请人驻马店市某办事处对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房屋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赔偿问题。案涉房屋的建设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案涉房屋所占土地虽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但被申请人孙某提供的证据显示2009年12月28日案涉土地所在的某村民组经讨论决定,将案涉土地作为宅基地划分给被申请人使用。在被申请人起诉要求赔偿后,申请人才依据2023年8月22日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出具的回函,主张案涉建筑为违法建筑,其决定不予赔偿依据不足。原审结合上述证据及被申请人使用案涉土地建房多年等事实,认为在未经合法程序认定案涉房屋为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按照违法建筑物对待,而应参照当地补偿安置政策文件规定计算地上附着物的价值损失,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确定的房屋、其他相关附着物、搬迁费、搬迁奖励等损失赔偿数额,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和案件客观情况,亦能体现对违法强拆的惩戒。

  至于被申请人主张的物品损失不应支持的问题。鉴于双方均存在举证不足的问题,原审综合举证责任分配、案涉房屋的使用状态、物品折旧、当地生产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室内物品损失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并无明显不当。驻马店市某办事处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驻马店市某办事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驻马店市某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红涛

  审判员 王 刚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杜 冉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