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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院裁判:保障村民的居住权是集体土地征迁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发布日期:2025-10-29点击率:356

  河南高院裁判:保障村民的居住权是集体土地征迁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裁判要旨】

  1.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中,村民自治形成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是被征收人获取补偿安置的核心依据,法院审查相关诉求需以此为重要参照。

  2.征收补偿方案中“每户固定面积安置房”的分配,以“被征收人在征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产”为基本前提;仅户籍单独立户,无证据证明享有单独合法房产的,其按单独户主张该面积安置房的诉求,不予支持。

  3.保障村民的居住权是集体土地征迁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在补偿方案无按人口安置规定、当事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被否认且有实际居住需求时,征收部门分配合理面积安置房的结果,应予认可。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豫行申17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栾川县栾川乡某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慎某,某委会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武某因诉被申请人栾川县栾川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栾川乡政府)、原审第三人栾川县栾川乡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会)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3行终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某申请再审称:1.武某所在村庄因修高速公路而被拆迁,按照乡政府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武某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栾川乡政府以种种借口和理由,不给武某正常村民待遇、不分配300平方米安置房。经起诉,栾川县人民法院两次作出的一审行政判决均判令栾川乡政府为武某安置300平方米安置房。在第二次一审判决后,栾川乡政府上诉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定理由的情况下,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并指定到嵩县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嵩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将本应补偿给武某的三套住房变成为“决定按安置价格给武某分配一大套安置房(约120平方米)供其本人和子女居住”。2.武某出生至今,并未离开过某村,武某家老宅基地上有三间土瓦房(上房)、一间草房(厨房),房屋部分已经坍塌。武某的四哥武某甲后以该宅基地随时有坍塌危险、无法修缮为由另盖新房,栾川县土地局的审批意见“原宅交集体调整使用”。武某认为,即使是宅基地调整使用,新调整的宅基地依然应该有武某的份额,武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为老宅基地被收回,新宅基地是哥哥申请而被剥夺。同时,武某与哥哥家也是单独的户口,单独的生活,属于两个家庭。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武某达不到分户条件的理由,为枉法裁判,寻找借口而已。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325行初38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豫03行终18号行政判决;2.撤销栾川乡政府于2023年6月25日对武某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并判该政府给武某补偿安置300平方米房屋;3.判令栾川乡政府向武某一家三口支付2017年元月起至安置房实际分配之日止期间每人每月200元的过渡费(2017年之前的已发放,2017年元月至2023年8月起诉之日每人每月200元,三人共计48000元);4.判令栾川乡政府以“有地无人”为由向武某发放40%的土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并全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

  栾川乡政府答辩称:1.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公正,不存在枉法裁判情形;2.栾川乡政府做出的《补偿安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与事实,应依法予以支持。首先,拆迁时,武某名下无房产及宅基地,不符合获得安置房条件;其次,武某的家庭情况不符合单独分户的安置标准;第三,武某不符合享有过渡费的条件;第四,鉴于武某的特殊情况,经研究决定为其按安置价给武某分配一大套安置房(约120平方米),供其本人和子女居住;3.武某所诉土地补偿款问题属于重复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将其驳回并无不当。请本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武某的再审申请。

  某委会答辩称,严格意义上拆迁安置申请人不具备独立安置的条件,申请人这种遭遇确实令人同情,但在政策许可范围内原则上要遵循村委会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栾川乡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为其安置300平方米房屋并支付过渡费,全额向其发放土地补偿费。故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武某主张的安置补偿利益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栾川乡政府针对武某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是否适当。

  本案是因洛栾高速集体土地征收所引发的安置补偿争议。《洛栾高速栾川县栾川乡段某整体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第一条第二项关于房屋补偿标准载明“被征迁房屋统一折合为砖混结构兑换安置房,安置房标准为每户300平方米”;第二条“搬迁群众安置办法”中第十四项“关于分户”的规定,“除父母必须随一个子女外,对年满18周岁(以派出所户口与身份证为准)达到分户条件的双男户(或双女户)、多男户居民,可享受与正常拆迁户同样标准每户300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内的安置房。特殊情况由村、组研究拿出意见,并报指挥部予以确定。”《樊营新型社区安置房分配方案》第二条“安置房分配对象”的规定,“(二)拆迁时(截至2011年4月30日)年满18周岁,农业户口的双男户可以分户,但父母必须随一个子女。”“(四)关于非农户口人员,结合拆迁时实际情况,一份宅基证按照一户安置。”“(七)其他情况。山村组全出具体解决意见,报县、多政府研究后确定。”上述两个方案系某村村民意思自治的体现,系该村村民获得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本案中,武某家中另有符合安置条件的弟兄四人,根据上述两个方案规定,武某家庭符合多男户的规定。该弟兄四人已经全部分到相应的安置房。武某主张的核心是认为其与子女应按一个完整户予以安置,但其据以主张安置利益的老宅在武某四哥武宏另行申请宅基地时,已由栾川县土地局审批交集体调整使用。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该老宅上房屋已坍塌,武某随其母亲在哥哥家居住,武某也并未提供其具有单独分户划分宅基地的依据。在此情况下,栾川乡政府、某居委会认为武某在征迁范围内不具有单独合法房产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根据某的征迁安置政策,300平方米房屋安置的基本前提是征迁范围内有合法房产被征收。武某户籍上虽单独立户,但并不符合补偿安置政策中单独拥有合法房产、可按照单独户300平方米予以安置的条件。武某认为即使宅基地调整使用,新调整的宅基地依然应该有其份额的理由,不能成为其主张按照单独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安置的依据。武某主张栾川乡政府为其补偿安置300平方米房屋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保障村民的居住权是集体土地征迁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鉴于案涉安置补偿方案并没有按照人口进行安置的相关规定,在武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未否认的前提下,栾川乡政府认为武某虽无法获得300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但考虑到武某自幼生活在某、户籍一直未曾外迁,且生育有子女需抚育等实际情况,给武某安置一大套120平方米的房屋,保障了武某的居住权,该安置补偿结果应予认可。关于武某主张栾川乡向其支付过渡费的问题,在其原居住户已经获得安置房的前提下,其主张之后产生的过渡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武某提出的土地补偿款发放问题,鉴于武某已就此事项提起诉讼且法院已作出生效裁判,本院不再审查。

  综上,武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超

  审 判 员 张丽敏

  审 判 员 刘月华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永

  书 记 员 刘景轩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