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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高院裁判:请求履行附条件行政义务必须符合约定內容,行政协议已经履行不得再行主张补偿差额
发布日期:2025-12-12点击率:241

  重庆高院裁判:请求履行附条件行政义务必须符合约定內容,行政协议已经履行不得再行主张补偿差额

  【裁判要旨】

  1.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

  当事人只有具备请求履行职责主观请求权(实体请求权)基础时才有权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

  2.对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申请作出的回复、说明或解释,如其内容仅为重申既有事实、法律政策或告知审查结果,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未改变现有的法律状态,则该行为属于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事实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行政协议履行完毕后一般不得再行主张基于政策变化的补偿差额

  在集体土地征收补偿中,被征收人与行政机关自愿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如支付补偿款、交付房屋等)。此后,被征收人以之后出台的、补偿标准更高的新政策为依据,要求行政机关补足差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特别是当协议明确约定政策变更适用新标准的条件(如“征地批准文件下达前”),而该条件在协议签订时已不具备的,当事人主张缺乏合同依据。

  【裁判文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渝行申3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安富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兴发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徐泉,主任。

  胡某某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安富街道办事处(简称安富街道办)行政补偿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4)渝05行终70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某某申请再审称,胡某某提出诉请事项并不属于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请求重新处理或自行纠正的情形,胡某某和安富街道办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应当恪守履行。胡某某认可协议的补偿内容,补偿内容亦是基于荣昌区人民政府荣昌发〔2018〕20号文件的规定具体落实,现在胡某某并不是推翻前述文件确定的补偿标准,亦不是认为原有标准存在错误而请求更正,并请求按照协议约定“如征地批准文件下达前,国家政策若有变更,如新标准高于旧标准,执行新标准之规定”,请求安富街道办将差价部分补偿给胡某某,新标准和差价部分未在协议和原行政行为作出过程中处理过,故不属于就同一事项请求安富街道办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质上属于原行政行为未完全履行完毕,请求行政机关按协议规定继续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裁定内容前后矛盾,既适用行政机关作出驳回申请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又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回复不属于行政行为,前后毫无因果关系,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之间不相匹配,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的错误未予纠正。案涉房屋并不属于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3〕1685号征地批复红线范围,安富街道办仅是口头说明案涉房屋位于1685号征地批复范围内,其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红线图并未注明系1685号征地批复批准的征收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安富街道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安富街道办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撤销安富街道办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的《关于胡某某申请安置补偿申请回复》(简称《回复》);2.判令安富街道办对胡某某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书面的答复。胡某某的诉讼目的为请求安富街道办按照《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荣昌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荣昌府发〔2021〕13号,简称荣昌府发〔2021〕13号文件)新标准进行安置补偿即请求补足差额部分款项,并非再次请求安置补偿,而是请求履行一项独立的新补偿职责,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系请求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补偿积极作为行为,其诉讼类型为履行职责之诉。当事人只有具备请求履行职责主观请求权(实体请求权)基础时才有权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即主观请求权基础是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的首要条件。本案中,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荣昌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3〕1685号),同意对案涉集体土地进行征收,荣昌区政府之后发布了《关于实施广顺安富街道城镇规划建设征地的公告》(荣昌府发〔2014〕4号),胡某某的房屋位于该征地红线范围内。胡某某于2021年7月19日自愿与安富街道办签订了《用地拆迁补偿优惠购房折现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参照《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关事项的通知》(荣昌府发〔2018〕20号)标准进行补偿,还约定“征地文件下达之前,国家政策若有变更,如新标准高于旧标准,执行新标准,如新标准低于旧标准,仍按旧标准执行”。该协议签订后,胡某某将案涉房屋交付安富街道办,安富街道办同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完结安置补偿费等,该协议内容双方已经履行完毕。2023年12月1日,胡某某向安富街道办邮寄《安置补偿申请书》,请求按照荣昌府发〔2021〕13号文件的新标准实施补偿安置。胡某某签订协议时,案涉土地的征地文件已经下达,故案涉房屋安置补偿并无所谓的“新标准”可资作为其依据,其提出申请无公法上请求权基础,并不能构成启动公权力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安富街道办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回复》,该《回复》仅是行政机关对相关事实陈述和理由说明,该事实行为对胡某某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其中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胡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外,一审裁定认为:“胡某某的起诉,其实质是要求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安富街道办事处对其进行重新安置补偿;而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安富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回复只是对相关政策进行解释,在该行为中没有确定胡某某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告知其审查结果,不属于具有法律效果和法律意义的行政行为。现胡某某起诉要求撤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政府安富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回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四项规定的情形,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裁定认为属于对同一事项申请重复处理表述明显不当,二审裁定对此未予纠正确有不妥之处,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虽一、二审法院存在裁定理由法律见解表述不当,但鉴于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结论正确,故本案并无启动再审之必要。

  综上,胡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邬继荣

  审判员 叶 静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美霖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