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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知道强制拆除行为内容时且不知拆除主体的,相对人应为寻求救济而积极查找拆除主体
发布日期:2026-01-06点击率:230

  明确知道强制拆除行为内容时且不知拆除主体的,相对人应为寻求救济而积极查找拆除主体而非消极等待行为主体的出现

  裁判要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中,“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意涵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期限时,首先需判断原告是否已经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即是否知晓行为内容,其次需判断原告是否已经知晓向谁主张救济及是否已经知晓行为作出主体。只有当原告已经知晓行为作出且知晓行为主体时,方能认定原告完整知晓行为内容,此时原告方具备正确主张救济的现实可能性。但,起诉期限制度亦需要衡平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必要的、合理的救济期限;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行政效率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避免因起诉期限不合理地延长对已经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期限时,也应当着重考察原告是否在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且又知晓如何寻求救济时有无怠于主张救济的情形。如果以“知晓行政行为主体”为由推后起算时点,无限期地延长起诉期限,则将造成对行政效率与秩序的破坏。因此,在相对人明确知道强制拆除行为内容时如果主张其不能明确知道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其应为寻求救济而积极查找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而非消极等待行为主体的出现。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京02行终11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街道办事处。 上诉人王某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宛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宛平街道办)强制拆除房屋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5)京0106行初152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向一审法院诉称,王某于2005年租赁案外人周某乙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宛平街道某210号地块、212号地块(原老庄子乡)土地1260平方米及地上房屋22间,后扩建至整体经营建筑面积7000余平方米,并长期用于生产经营,居住于此。租赁期间内,王某合法依规经营使用涉案房屋及土地。2022年8月,王某案涉房屋围墙上被政府工作人员多处画“拆”字,但王某自始至终未看到或收到任何政府部门出示或张贴的文件。2022年8月底,案外人周某乙突然电话通知王某,尽快拆除案涉房屋,否则政府将进行强拆。随后,2022年8月29日,案涉房屋突然被强制拆除,拆除现场有公安干警维持秩序,还有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持有执法记录仪进行录像记录。2024年8月21日,周某乙才在微信上向王某外孙发送第三人张贴的落款为“某村民委员会”的《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前述强拆行为给王某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且时至今日王某没有收到任何赔偿或补偿。王某认为,结合上述强拆前后相关事实,可以明确涉案房屋的违法拆除是由政府部门组织实施。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是有明确的法定主体及法定程序,而宛平街道办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程序及实体均违法。首先,若行政机关认为王某涉案房屋涉嫌违法建设,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违法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即在涉嫌违建的情况下,也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而本案中,《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的落款为村委会,且该份告知书中内容提及“办事处将协调相关市政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那么王某有理由相信,拆除主体实为宛平街道办。若宛平街道办认为涉案房屋为违建,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宛平街道办以自身名义责令改正或拆除,村委会自身无权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王某现有提供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强拆行为是宛平街道办以村委会的名义出具拆除告知书后进行的,故宛平街道办应当对违法的强拆行为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以上法律规定中所提及的催告书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而宛平街道办强制拆除王某房屋的行为并未履行上述法律程序,而且强制拆除过程中并未通知王某到场,明显属于程序违法。其次,宛平街道办张贴的《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中所引用的《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五条并未规定办事处及相关市政单位可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宛平街道办没有任何法定前提或理由对王某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宛平街道办的强拆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实体违法。综上,王某请求依法确认宛平街道办强拆王某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宛平街道某210号地块、212号地块(原老庄子乡)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宛平街道办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王某称其于2022年8月底得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宛平街道某210号地块、212号地块(原老庄子乡)房屋被强制拆除,但直至2024年8月21日,王某的孙子与上述房屋出租方通过电话核实才获取《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拆除行为发生后的两年内,王某一直在跟房屋出租方核实拆除主体,但未得到明确答复,后王某结合《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推定应当是宛平街道办实施的拆除行为,房屋被强拆后,王某一直都在跟房屋出租方沟通了解房屋拆除情况,因为王某找律师当天手机丢河里了,所以现无法提供与出租方沟通了解的证据。但本案中王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在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前,涉案房屋处曾张贴过《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另王某亦表示其孙子的舅妈曾收到过《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现王某主张,其于2024年8月21日才从房屋出租方处获取《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并推定出宛平街道办系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不足。故王某现针对其于2022年8月底已经知道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该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称,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剥夺了王某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且作出的裁定对起诉期限的认定错误。本案中,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时王某并不在场,亦未收到过任何有关文件,此前多次询问查找都无法确认强拆实施的主体,直至2024年8月21日通过案外人周某丙通过微信发送的《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图片才第一次确认作出强拆行为的主体为宛平街道办。根据2024年8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王某明确行政行为主体之日起算,且针对该批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部门认为,考虑到起诉期限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如行政机关实施拆除行为时行政相对人不在场,需要通过其他途径确认实施的行政机关的,建议在认定起算点时结合具体情况,作有利于相对人的理解和适用。故此,王某并未超出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王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宛平街道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宛平街道办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向周某乙进行调查了解,周某乙称,涉案房屋于2022年8月被强拆前,有工作人员在现场张贴《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并向周某乙本人送达,后周某乙通知王某的外孙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到达房屋现场并亲眼看到了上述告知书,当时还有村委会书记在场见证。王某委托其外孙全程对接涉案房屋强拆的事情。2024年8月,周某乙应王某外孙的要求,通过微信向其发送了上述告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王某主张其于2022年8月底得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且其在此后的两年内一直寻找核实涉案房屋拆除主体未果,直至2024年8月21日,王某的外孙才通过微信取得周某乙发送的《违法建设拆除告知书》并推定房屋拆除主体为宛平街道办,故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之规定,以王某明确知晓行政行为主体之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批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意涵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期限时,首先需判断原告是否已经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即是否知晓行为内容,其次需判断原告是否已经知晓向谁主张救济及是否已经知晓行为作出主体。只有当原告已经知晓行为作出且知晓行为主体时,方能认定原告完整知晓行为内容,此时原告方具备正确主张救济的现实可能性。但,起诉期限制度亦需要衡平两方面的利益,一是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必要的、合理的救济期限;另一方面也要考虑行政效率及社会秩序的稳定性,避免因起诉期限不合理地延长对已经稳定的社会秩序造成破坏。因此,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期限时,也应当着重考察原告是否在知晓权利受到侵害且又知晓如何寻求救济时有无怠于主张救济的情形。如果以“知晓行政行为主体”为由推后起算时点,无限期地延长起诉期限,则将造成对行政效率与秩序的破坏。因此,在相对人明确知道强制拆除行为内容时如果主张其不能明确知道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其应为寻求救济而积极查找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而非消极等待行为主体的出现。本案中,结合本院二审期间向周某乙调查核实的情况,能够确定王某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当时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王某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知道房屋被拆除之后的两年时间内未及时提起诉讼救济系因其一直在积极查找涉案房屋拆除主体而未果所致,现其于被诉拆除行为发生之后两年多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正当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要求,王某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王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晓

  审  判  员 金 丽

  审  判  员 刘明研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陶 军

  书  记  员 高 元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