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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高院案例:行政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同样适用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发布日期:2026-01-15点击率:245

  安徽高院案例:行政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同样适用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办理

  裁判要点

  一事不再理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内涵是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驳回起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同为解决行政争议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行政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裁判文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行终6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继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上诉人陈继生因诉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亳州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16行初1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1日,陈继生认为亳州经济开发区管会发布的《亳州经济开发区道东2号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不具有合法性,该方案中“对2008年以后未经合法批准建设的房屋给予每平方米440元助拆费或者依法强制拆除”规定缺少法律依据。为此,不服此补偿安置标准,向亳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亳州市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法〔2011〕35号、国法〔2014〕40号等文件的规定,依法依规进行裁决,责令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其近78平方米的房屋按照周围地区市场价进行补偿。亳州市政府收到陈继生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以陈继生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并对安置补偿协议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亳复字〔2018〕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陈继生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复议决定,责令亳州市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陈继生不服《亳州经济开发区道东2号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已经向亳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现正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庭审质证中,陈继生表示本次复议,本质上是对安置补偿标准不满意而提起的行政复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规定:“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陈继生不服案涉征收补偿标准,已经对《亳州经济开发区道东2号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提出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正在办理中。现陈继生又对房屋拆迁补偿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按周围地区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其实质仍是对补偿标准不服再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亳州市政府以其已经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且就安置补偿协议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在此予以指出。原告陈继生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陈继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继生负担。陈继生上诉称,上诉人在2010年建有78平方米房屋,被亳州经济开发区管会非法征收,亳州经济开发区管会以不在2008年航测图为由不予补偿,只给予每平方米440元助拆费,严重低于市场价值。上诉人二次向亳州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第一次提起是撤销亳州经济开发区管会制定的补偿方案;第二次提起的是要求亳州经济开发区管会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上诉人提起的二次行政复议在法律上不是同一主体、同一事实,不属于重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亳州市政府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亳州市政府二审没有答辩,其一审的主要答辩理由为,陈继生认为亳州经济开发区管会未对其78平方米房屋按照周围地区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补偿违法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陈继生已签订《亳州经开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中就其78平方米房屋已经进行约定补偿,陈继生的房屋也已交给经开区管委会拆除,陈继生就该协议已向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陈继生的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规定的受理条件,故决定不予受理。陈继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亳复字〔2018〕54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明被告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自然资源部自然资公开告知〔2018〕173号、〔2018〕178号、〔2018〕18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三份,自然资源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住房城乡建设部建公开规函〔2018〕416号告知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会员信息公开〔2018〕322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改告字〔2018〕2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厅建办函〔2018〕2026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公开〔2018〕2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函,亳州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2018〕第18号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亳州市城乡规划局答复函,亳州经开区管委会关于陈继生申请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皖政挂〔2018〕39号批复,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方案审批表。该组证据证明经开区管委会征收原告房屋没有经过任何审批,没有征收决定、公告;4.申请行政复议提交的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补偿安置、标准存在争议。亳州市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亳复字〔2018〕54号)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邮局出具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3.行政诉讼起诉书,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传票;证明原告已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就该协议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主要内涵是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也应驳回起诉。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同为解决行政争议法律规定的救济途径,行政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也同样适用于行政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本案中,陈继生在2010年建筑的78平方米房屋被征收,按照《亳州经济开发区道东2号地块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对2008年以后未经合法批准建设的房屋给予每平方米440元助拆费或者依法强制拆除”,陈继生认为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已经对该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提起了行政复议,且该行政复议正在办理中。现陈继生要求按周围地区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又向亳州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实质仍是对补偿标准不服再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显然属于重复申请行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亳州市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继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继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结平

  审  判  员 陈 默

  审  判  员 姜 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春玲

  书  记  员       刘菊芳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