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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高院裁判:分户评估表未依法公示、送达,由此而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发布日期:2026-06-09点击率:51

  黑龙江高院裁判:分户评估表未依法公示、送达,由此而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违法

  【裁判要点】

  王某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宝清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部门,在未能与王某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宝清县人民政府称在原审庭审时王某先承认已经收到分户估价表,但又当庭反悔,对此王某予以否认。另外,案涉征补决定中载明由宝清县房屋征收实施中心逐户送达分户估价结果,但在原审庭审时宝清县人民政府又称由评估机构送达分户估价表,两项主张相互矛盾。宝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已经向王某送达分户估价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宝清县人民政府虽然于2024年11月作出了案涉征补决定,但作为补偿依据的分户估价表按未依法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也未向被征收人王某送达,剥夺了王某申请复估或鉴定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征补决定,并无不当。

  【裁判文书】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黑行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中央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蔡纯意,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该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广利,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世纪大道70号。

  法定代表人:宫镇江,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传军,该市司法局公职律师。

  王某诉宝清县人民政府、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宝清县人民政府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黑05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于2026年4月7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宝清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4日,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宝清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公告》及《宝清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宝房征〔2017〕1号),为实施艺海湾项目建设,决定征收宝清镇真理四区、安区B-03(C)、胜区L-01、胜区P-01地块范围内的居民房屋。《宝清镇真理四区、安区B-03(C)、胜区L-01、胜区P-01地块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具体事项及补偿标准有明确规定。王某房屋位于被征收范围内,宝清县人民政府依法应予征收对其补偿。自案涉项目征收公告作出后,就补偿事宜,宝清县人民政府与王某长时间协调但未达成补偿协议。经征求被征收人意见,选定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为案涉征收项目的评估机构。2019年12月2日,评估机构对案涉王某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状况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制作了房屋状况现场勘察表,王某在房屋状况现场勘察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宝清县人民政府《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宝房征补〔2024〕3号,以下简称案涉征补决定)中认定,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王某案涉房屋征收分户评估表,并由宝清县房屋征收实施中心逐户送达分户估价结果。王某不认可宝清县人民政府送达了分户估价表的事实,宝清县人民政府也未提交证明向王某送达分户估价表的证据。就征收补偿事宜,因宝清县人民政府与王某无法达成协议且宝清县人民政府迟迟未主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王某向宝清县人民政府邮寄履行补偿职责申请,要求宝清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货币补偿职责。因宝清县人民政府未依法作出补偿决定,王某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责令宝清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宝清县人民政府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分户估价表及补偿方案确定的标准,于2024年11月28日对王某作出案涉征补决定,确定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两种方式由王某选择。王某不服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向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于2025年4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双政复决〔2025〕39号,以下简称案涉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王某不服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及案涉复议决定,认为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给予的补偿过低且评估程序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征补决定,责令宝清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合理、合法,足以保障王某合法权益的征收补偿决定;2.撤销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3.判令宝清县人民政府向王某支付因其不履行法定征收职责导致的维权费用2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某房屋位于案涉项目征收范围内,宝清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王某依法给予补偿,王某对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征补决定不服,有权提起诉讼。《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就征收补偿事宜,在无法与王某达成补偿协议情况下,宝清县人民政府未依法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评估机构对王某房屋进行评估鉴定,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导致争议久拖不决,也没有证据证明向王某送达了分户估价表,剥夺了王某申请复核评估的权利。案涉征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且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案涉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王某起诉的部分理由成立,其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原审判决: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征补决定;二、撤销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三、责令宝清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四、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宝清县人民政府上诉称,王某与宝清县人民政府对安置补偿问题一直未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宝清县人民政府依据案涉安置补偿方案及相关政策、案涉房屋的状况、评估价值,对其作出案涉征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评估机构经过法定程序选取,出具分户估价表后宝清县人民政府已经将评估结果送达给王某,其未提出异议,评估结论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全部诉讼请求。

  王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切实维持了王某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宝清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分户估价表未向王某送达,剥夺了其申请复估或鉴定的权利。2.王某所有的房屋自2017年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日起就被纳入征收范围。在七年的时间里,宝清县人民政府既未与王某达成合理的补偿协议,也未依法及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怠于履职行为持续损害了王某的财产权益。3.原审庭审时,王某明确表示仅要求货币补偿,但宝清县人民政府在案涉征补决定中仍强行设置产权调换,且提供的安置房屋位于县城郊外,与被征收房屋存在巨大差异,无法保障王某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4.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规定,法定评估时点应为征收决定的2017年5月4日,宝清县人民政府却以2019年11月30日为估值时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未参与评估机构的选定过程,分户估价表不能作为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案涉征补决定的合法依据。5.在复议过程中,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未对案涉征补决定进行全面、审慎的合法性审查,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复议决定,于法有据

  双鸭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案涉征补决定提供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王某选择,符合法律规定。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受理王某的复议申请后,履行法定程序审理复议案件,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案涉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宝清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征补决定及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本案中,王某所有的案涉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宝清县人民政府作为征收部门,在未能与王某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宝清县人民政府称在原审庭审时王某先承认已经收到分户估价表,但又当庭反悔,对此王某予以否认。另外,案涉征补决定中载明由宝清县房屋征收实施中心逐户送达分户估价结果,但在原审庭审时宝清县人民政府又称由评估机构送达分户估价表,两个主张相互矛盾。宝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已经向王某送达分户估价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宝清县人民政府虽然于2024年11月作出了案涉征补决定,但作为补偿依据的分户估价表按未上述法律规定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也未向被征收人王某送达,相当于剥夺了王某申请复估或鉴定的权利,属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征补决定,并无不当。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案涉征补决定的案涉复议决定,应当一并予以撤销。至于王某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起诉费等维权费用明显不属于补偿的法定内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案涉征补决定和案涉复议决定,责令宝清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征收补偿决定,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宝清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清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行

  审 判 员 徐新卫

  审 判 员 任 萌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马超宇

  书 记 员 魏 娜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