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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裁判:仅持50年代的土地证能提起行政诉讼吗?
发布日期:2026-07-13点击率:53

  福建高院裁判:仅持50年代的土地证能提起行政诉讼吗?

  【裁判要旨】

  50年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属特定历史时期的权属文件,其法律效力已随土地所有制变革而改变;若该证所载房屋与征收时房屋现状明显不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签约主体或补偿权益分配的依据。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闽行申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甲,女,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一、二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二审第三人郭某乙,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一、二审第三人郭某丙,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再审申请人郭某甲因诉福州市仓山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闽01行终3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郭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判决故意隐瞒,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和证据。原审航拍矢量图可证实申请人的父亲于1982年对旧房进行了改扩建,但原审对此只字不提。2.被申请人与郭某乙、郭某丙伪造了被诉补偿协议、《房屋征收勘测报告书》等证据,并作为裁判依据。3.原审判决未依法审查被申请人提交的虚假证据,未以《土地房产所有证》为计户和补偿依据。4.申请人提交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封房通知书》及平面图、矢量图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父亲于1982年在旧房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补偿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申请人认为,其父郭某丁持有颁发时间为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平房一间,面积四厘二毫),郭某丁曾将该证所载房屋借给郭某乙、郭某丙的父亲郭某戊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则系郭某丁1982年改扩建等,主张被申请人与郭某乙、郭某丙签订被诉补偿协议存在错误。郭某乙、郭某丙则认为,郭某戊长期居住使用案涉房屋,被征收房屋是郭某戊1988年10月之后翻建的,此后郭某戊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就本案而言,被诉行政行为是被申请人与郭某乙、郭某丙签订的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的补偿对象是征收时的房屋,并依房屋现状确定各项补偿金。结合郭某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且实际居住、使用案涉房屋,及被征收房屋占地面积、位置等与《集体土地使用证》较为一致等因素,被申请人与郭某戊的继承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无不当。关于郭某丁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法律效力问题,该证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法律凭证,其法律效力已随着土地所有制的变革发生了变化,且该证所载平房一间等物理状态与被征收房屋现状不同,故申请人以《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签约主体错误依据不足。因此,申请人诉请撤销被诉补偿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被征收房屋包含其父郭某丁改扩建的房屋,实质系主张被诉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权益包含郭某丁的合法权益,则应依法通过民事途径主张。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秀珍

  审判员 覃 丹

  审判员 丁艳波

  二〇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安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