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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当事人陈述其于2016年分房时已经知晓协议,但其于2023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被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受理条件。
裁判文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苏行申1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盛某某,男,1949年12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XXX,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陈楠,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盛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家港市乐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余镇政府)撤销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5行终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在没有土地置换及上级批文的情况下,2013年因新建道路占用其房屋土地,乐余镇政府答应给其进行房屋安置,但至今未予以解决。2.案涉的协议、结算单等系被申请人逼迫盛某某所签,盛某某的62.84平方米房屋被错误合并于他人名下。盛某某拆迁时户口早已分户,且有各自房产、户口本,被申请人不给盛某某安置房屋,致使其无房屋居住。
被申请人乐余镇政府答辩称,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盛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盛某某的起诉已经远超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2.案涉协议合法有效且履行完毕,盛某某无权主张撤销或者变更。盛某某系当时合法的拆迁户主,其签订的案涉协议系自愿签订,协议约定了明确的拆迁补偿事项,包括盛某某主张的62.84平方米的辅房,且盛某某亦在案涉协议上签字确认。3.盛某某提出的户口分户应当单独安置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拆迁安置分户需以合法产权为基础。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案涉《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盛某某亦陈述其于2016年分房时已经知晓协议,但其于2023年3月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被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盛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定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盛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黎
审 判 员 朱 丽
审 判 员 宋大振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卫华
书 记 员 陶 丽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