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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裁判:政府办以自己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情况下的被告(被申请人)资格
发布日期:2026-09-24点击率:89

  山东高院裁判:政府办以自己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情况下的被告(被申请人)资格

  【裁判要旨】

  1.政府办以自己名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情况下的被告(被申请人)资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机构为被申请人,向该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以设立该机构的政府为被申请人,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属被申请人选择错误,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该复议申请无管辖权。

  2.复议机关基于无管辖权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复议机关基于无管辖权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仅系程序性处理,未对申请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也未创设新的法律义务或剥夺其既有实体权利;申请人仍可通过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故该不予受理决定对申请人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鲁行终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5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代理人臧某,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张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上诉人张某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鲁02行初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阅卷查明:2025年10月22日,青岛市某区政府某办公室应原告张某的申请,向其作出B202509240002号《政府信息告知书》,文末告知,如认为告知书内容侵犯了其合法权利,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60内向青岛市某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2月14日,原告以青岛市某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某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青岛市某区政府某办公室作出的上述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12月19日,某政府作出青政复不字〔2025〕308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案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系由青岛市某区政府某办公室作出,张某对该告知书不服,依法应向青岛市某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案涉告知书也对救济渠道明确告知,张某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某政府管辖范围,也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本案中,原告不服青岛市某区政府某办公室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告知书》,依据前述规定,其应以青岛市某区政府某办公室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某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且青岛市某区政府某办公室在案涉《政府信息告知书》中已告知其救济途径。被告对原告所提复议事项无管辖权,其作出的案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不会对原告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依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起诉应予裁定驳回。

  据以上认定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未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并作出实体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某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以及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行政复议的管辖权问题。本案中,作出案涉《政府信息告知书》的主体是青岛市某区政府某办公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机构为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该机构为被申请人,向该机构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以青岛市某区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某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属于被申请人选择错误,且某政府对该复议申请不具有管辖权。

  其次,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性质及可诉性。被上诉人某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基于其对该复议申请无管辖权这一事实作出的程序性处理决定。该决定并未对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新的影响,也未创设新的法律义务或剥夺其既有的实体权利。上诉人若对青岛市某区政府某办公室作出的《政府信息告知书》不服,可以通过向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来寻求救济。因此,某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审经过阅卷,认定被诉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仲轲

  审判员 蒋炎焱

  审判员 朱毅伟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璐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