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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高院裁判: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应兼顾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发布日期:2026-10-13点击率:24

  辽宁高院裁判:行政机关自行纠错应兼顾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权力的行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其在作出自行纠错决定时应当兼顾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行纠错方式包括撤销、变更、补正以及确认违法但保持效力,如果授益性行政行为的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只要行政相对人具有正当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该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除非不撤销会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本案中,撤销决定既未认定违法核发房证的具体原因,也未分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自的责任大小,更未衡量是否必须采取撤销方式予以纠正,显然未能兼顾对柳某信赖利益的保护。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6)辽行申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某,男,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凌河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柳某诉锦州市凌河区城乡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凌河区城建中心)、某公司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5年12月12日作出(2025)辽07行终17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柳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凌河区城建中心作出的被诉6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决定(以下简称6号撤证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以及是否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关于6号撤证决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凌河区城建中心作出6号撤证决定的主要理由为柳某未经审批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设案涉房屋。经查,凌河区城建中心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北山里单屯406号院及17号院位置示意图》显示,案涉房屋建设在有证农用地上。柳某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单屯406号院、17号院位置影像图(2022年影像)》(另案听证程序中凌河区城建中心举证材料)则显示,案涉房屋所在地类为“参照2010年度数据库地类为建设用地(城市、村庄)”。据此,柳某提交的影像图与凌河区城建中心提交的示意图对案涉房屋占用土地性质的认定不一致,且凌河区城建中心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凌河区城建中心及原一、二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占用土地的性质这一主要事实均未予查清,目前认定案涉房屋所占土地为农用地的主要证据不足。

  关于6号撤证决定是否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问题。行政机关自行纠错权力的行使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其在作出自行纠错决定时应当兼顾对行政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自行纠错方式包括撤销、变更、补正以及确认违法但保持效力,如果授益性行政行为的违法原因可归责于行政机关,只要行政相对人具有正当的、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撤销该违法的授益性行政行为,除非不撤销会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6号撤销决定既未认定违法核发房证的具体原因,也未分清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各自的责任大小,更未衡量是否必须采取撤销方式予以纠正,显然未能兼顾对柳某信赖利益的保护。原一、二审法院对此亦未予以查明,其驳回柳某的诉讼请求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

  综上所述,柳某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

  来源:行政法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