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律师网—北京土地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土地律师  北京土地律师
“未批先用”等违法征地行为该如何明确诉求,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日期:2022-04-06点击率:416

  “未批先用” 并非明确的行政行为,应当首先明确被诉行政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首先要有明确的被诉行政行为,被诉行政行为不明确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土地征收过程中,征收土地是由发布征收公告、征收补偿公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进行征收补偿标准异议的裁决,强制清除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等一系列由不同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同行政行为组成的。当事人以存在未批先用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首先查明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来说可以是明确该行为的作出方指向对象以及实际权力状态,然后才能判断存在的是哪个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所说的未批先用行为,实际上可能指的是土地征收管理部门未获得批准手续,直接实施征收行为,将案涉土地交付项目用地单位先行开发建设,也可能是认为项目用地单位在民事上侵权,即未经有权行政机关的征收程序,强行在被征收人的土地上进行施工作业。

  本案中,2016 年5月30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一审遗漏被上诉人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指令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对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这里说的“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并非一个明确的行政行为。一、二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向钟某某进行释明并要求其明确所证“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的具体机关和行政行为。只有在明确被诉行政行为后,审查确定是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才能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并依法作出判决,同时一并对行政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

  但是,本案原一、二审实际上并未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释明,也未对“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和判决,一审径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责令浈江区政府和韶关市国土局共同赔偿钟某某5万元,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钟某某对 “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是不能明确具体的被诉行政行为,也不能初步证明其所诉“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具体是由哪一个或哪几个行政机关.在什么时间、以何种方式实施,不能初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存在,其起诉仍然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在主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裁定驳回起诉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当然也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当一并驳回起诉。综上,本案钟某某对 “未经批准实施征地行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也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