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当年建造涉案房屋时确实是出于安置下乡知青的需要,但建成之后房屋已分配给张香莲夫妇居住,且张香莲夫妇对该房屋居住使用多年,至1998年办理被诉土地证时该房屋未被任何单位收回。2013年张香莲和李百录双方子女达成的关于退房一间的协议、盆刘村村民委员会会议对此予以认可的书面意见以及盆刘村在2015年对张香莲居住使用的房屋所作的测量登记,均可印证以上事实。而张香莲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户口迁入当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还为其夫妇分配有半亩地作为口粮田。因此,对于这种特殊历史时期背景下形成的房屋使用权利,应当给予尊重和保护。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将对张香莲的权利行使产生直接影响,应当认定张香莲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香莲,女,194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岳翠英,女,汉族,1969年4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政通路**号。
法定代表人苏建设,区长。
委托代理人戴宏宇,郑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区侯寨乡盆刘村。
负责人李书林,主任。
一审第三人李百录,男,194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上诉人张香莲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七区政府)、一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盆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盆刘村委会)、一审第三人李百录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2017年1月3日,张香莲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71行初9号行政判决。二七区政府和李百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8年1月26日,本院作出(2017)豫行终1926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重新立案后,作出(2018)豫71行初373号行政裁定。张香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香莲的委托代理人岳翠英、刘德宇,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宏宇、马新民,一审第三人盆刘村委会负责人李书林,一审第三人李百录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香莲原**审诉称:其系郑州市**区侯寨乡盆刘村**组村民,丈夫岳国为河南省纺织机械厂配件分厂工人,人,1973年被任命为盆刘农场学生连连长。1980年政府为解决学生带队人员的后顾之忧,经批准将其户口从襄县老家迁移落户到盆刘村农场并**直居住在该村。张香莲在盆刘村有耕地和房屋,一直享受该村村民待遇。2015年,盆刘村进行拆迁改造,在拆迁安置时,张香莲被指挥部认定为无效人口。2016年4月,张香莲向市长信箱反映情况时,才得知李百录于1998年作为盆刘村村长时,在张香莲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张香莲所居住的宅院范围内的土地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张香莲认为,二七区政府为李百录登记发证行为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二七集建(1998)字第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由二七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裁定】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张香莲的丈夫岳国定系河南纺织机械厂职工,其在盆刘村河南省纺织机械厂下乡知青连从事学习农业生产。张香莲随其丈夫在当时村集体为知青提供的临时安置点的一间房屋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迁**盆刘村。。1998年7月二七区政府根据一审第三人李百录的申请,为一审第三人李百录颁发了二七集建(1998)字第58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用地面积168平方米,四至东为计划院、西为张桂菊、南为路、北为空地,宗地图显示该宅基地为空地,计划院为(纪承志)。2013年10月,张香莲与李百录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子女达成协议,盆刘村委会召开会议研究并形成意见,共四间房由李百录退出一间给张香莲,将来村庄改造时给予适当考虑住房问题。2015年6月,盆刘村在拆迁改造过程中,对张香莲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了测量登记。2016年4月,张香莲得知颁证行为,对该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涉案房屋被拆除。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张香莲居住使用的系当年村集体为安置知青而提供的一间房屋,该房屋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虽然张香莲称其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但均不能证明张香莲居住使用的房屋在李百录的宅基地上。故张香莲与被诉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香莲的起诉。
【上诉请求】
张香莲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的权属认定为“所有权归集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张香莲在盆刘村居住使用的宅基地与涉案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属于同一块宅基地,张香莲与本案登记行为存在利害关系。(二)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不是盆刘村集体所建,也不是盆刘村集体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也与本案法律利害关系之间缺乏关联性。涉案房屋为侯寨农场学生连所建,为知青和家属使用。涉案房屋虽不是上诉人本人直接投资所建,但上诉人也进行了添附。根据当时历史条件,作为支持国家、投身农村建设的上诉人,人,早已落户盆刘村并分配有耕地、获得盆刘村集体户口,应该获得居住的宅基地使用权。所使用的房屋随着原单位的不存在,上诉人属于合法占有,应该由上诉人享有相关财产权益。(三)上诉人张香莲基于合法占有的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违法为第三人办证,影响了上诉人通过确权获得争议宅基地使用权的机会和条件。张香莲占有盆刘村集体建设用地是基于历史原因的合法占有,与张香莲类似的其他七户均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证。而李百录仅有一个儿子,却有包括本案争议宅基地在内的两处宅基地,且其办理的宅基证没有权属来源证明、地籍档案。李百录通过颁证使自己女儿违规获得拆迁安置利益,张香莲在拆迁后至今未能解决安置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上诉人与涉案宅基地的颁证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撤销二七集建(1998)字第583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或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二七区政府辩称,张香莲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张香莲诉称其是因丈夫为下乡知青的带队干部而居住在盆刘村,可见,张香莲和其丈夫均是临时居住,不属于该村常住居民,不具备享有该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资格,不可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张香莲对本案诉争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依法驳回起诉是公正的,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张香莲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李百录述称,张香莲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不适格。张香莲及其丈夫是临时居住,不属于盆刘村的常住居民,不是有效村民,不享有村民待遇,属于挂靠户口,不享有使用该村宅基地的合法资格。村委会证明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属于知青下乡接受再教育工作的家属,且1997年放弃购买本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机会。一审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是公正的,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一审第三人盆刘村委会当庭称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裁定】
本院认为,张香莲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张香莲主张的房屋位于被诉宅基证证载土地上。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李百录自认其于1998年办理的涉案宅基证证载土地范围内就有张香莲居住使用的房屋,而张香莲居住使用的房屋在2017年才被拆除,也即中原区政府为李百录办理被诉宅基证时涉案房屋就已存在于证载地块上。故一审法院认为张香莲不能证明其居住使用的房屋在被诉宅基地上,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张香莲基于对涉案房屋的合法使用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当年建造涉案房屋时确实是出于安置下乡知青的需要,但建成之后房屋已分配给张香莲夫妇居住,且张香莲夫妇对该房屋居住使用多年,至1998年办理被诉土地证时该房屋未被任何单位收回。2013年张香莲和李百录双方子女达成的关于退房一间的协议、盆刘村村民委员会会议对此予以认可的书面意见以及盆刘村在2015年对张香莲居住使用的房屋所作的测量登记,均可印证以上事实。而张香莲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户口迁入当地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还为其夫妇分配有半亩地作为口粮田。因此,对于这种特殊历史时期背景下形成的房屋使用权利,应当给予尊重和保护。本案被诉的颁证行为将对张香莲的权利行使产生直接影响,应当认定张香莲与被诉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初373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成员:别志定 肖海生 苗春燕
二审案号:(2018)豫行终2029号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豆全发
来源:行政诉讼与行政合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