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土地律师网—北京土地律师—北京凯诺律师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法律热线:010-53359288 / 18601155977

标签:土地律师  北京土地律师
最高法判例: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后,应按国有土地有关规定进行征收补偿
发布日期:2022-06-27点击率:286

  裁判要点

  案涉项目所涉及范围内的土地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行政机关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具有事实根据。至于当事人提出的其仍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土地登记部门未及时换发成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影响涉案地块已转变为国有土地性质的事实。(2019)最高法行申3966号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慧,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长茂,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振琪,男,1963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国东,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时国君,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一审原告时金杰,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一审原告时国敏,男,1987年4月6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一审原告时欢欢,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梅世彤,市长。

  再审申请人时慧、时长茂因诉被申请人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8)冀行终4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慧、时长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被征收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被申请人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程序征收,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征收属程序错误。即便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沧州市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亦违背公平、公正原则。沧州市政府未组织听证会即制定补偿方案,制定的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格,且没有对被征收人的就业、生活保障作出安排。请求依法撤消一、二审判决,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沧州市政府于2017年9月6日作出的沧政房征字[2017]1号《沧州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业已查明,沧州市政府作出案涉征收决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时慧、时长茂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时慧、时长茂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与本案二审时的部分上诉请求相同,且并未提交任何新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关于案涉项目土地的性质,时慧、时长茂主张应为集体土地,故不能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征收。一审业已查明,沧州渤海新区新村乡四村居民经沧州地区行政公署沧署复字[1993]14号《关于黄骅港开发区建设征地“农转非”的批复》转为非农业。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亦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渔民“转非”和土地征用的通知》转为国有土地,并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四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及范围内的土地均为国有土地。沧州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作出被诉的征收决定,具有事实根据。时慧、时长茂的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所涉土地当时流转的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时慧、时长茂还主张沧州市政府未组织听证会、制定的补偿标准低于市场价格、没有对被征收人的就业及生活保障作出安排。《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本案中,一、二审已查明并不存在多数被征收人认为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故沧州市政府未组织听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时慧、时长茂提出案涉补偿方案制定的补偿标准过低,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其该项主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至于时慧、时长茂提出的应在房屋征收中给予被征收人就业及生活保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并未作出相关规定,其该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时慧、时长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时慧、时长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熊俊勇

  审判员 孙 江

  审判员 杨科雄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林涛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