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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地上建筑物或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效力是否必然相互及于
发布日期:2022-07-18点击率:304

  裁判要点

  原《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3条第1款(即现第21条第1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根据该法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或者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可以相互及于的前提,是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属同一主体。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执监626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郭志强,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新,安阳市开发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紫薇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安洪涛,该厂厂长。

  被执行人:安阳市雅华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紫薇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安洪涛,该公司经理。

  利害关系人:任花平,女,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申诉人郭志强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南高院)(2019)豫执复12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27号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在执行郭志强与河南省安阳装饰织物总厂(以下简称装饰织物总厂)、安阳市雅华织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华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将装饰织物总厂院内一栋五层生产车间大楼予以查封。2018年5月23日,新乡中院发布公告,拟对装饰织物总厂院内东侧一栋五层生产车间大楼进行评估、拍卖及变卖处置,并告知相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不提将依法强制执行。

  任花平提出异议称,新乡中院拟处置的财产,任花平案查封在先,郭志强案系轮候查封。因任花平的债权尚未得到受偿,故应中止郭志强与装饰织物总厂、雅华公司一案的执行措施。

  新乡中院查明,任花平与雅华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阳中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安法执字第69号执行裁定,查封了雅华公司(原安阳市家用纺织品总厂,以下简称纺织品总厂)所有的位于安阳市紫薇大道53号19642.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安国用(27)第XX号〕(以下简称案涉土地)及雅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紫薇大道53号临街门面房**间。2009年12月6日,安阳中院作出(2009)安法执字第691号执行裁定,查封雅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紫薇大道53号(公司院内)东侧办公楼一幢(5层、每层19间)(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以上查封均持续续封至今。

  安阳中院在查封中认定雅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安阳市紫薇大道53号的房产目前实际登记在装饰织物总厂名下,且该厂名下共有两个房产证:分别为安房全字第××号和01879号。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装饰织物总厂院内东侧一栋五层生产车间大楼系该厂经安阳市政府规划部门批准,在其房产证号为安房全字第**房产第五栋生产厂房基础上增建的房屋,但该增建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

  根据调取的安阳市纺织工业总公司安纺字(92)19号文件《关于安阳装饰织物总厂增建厂房的请示》及安阳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市经委)安经技(1992)77号文件《关于安阳装饰织物总厂增建厂房技改项目的批复》可知,案涉建筑物原设计车间为三层附房共五层的建筑,限于资金方面的原因,1989年仅实施一层。但从总厂生产工艺安排上已不够用,为此,1992年3月10日,装饰织物总厂申请增建一层主厂房和三层附房。1992年4月6日,安阳市经委批复同意装饰织物总厂的增建请求。

  根据安政办(2001)107号文件及安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阳市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纪要查明,安阳市政府于2001年9月12日批复同意安阳市针织厂、装饰织物总厂、安阳市制袜厂合并组建纺织品总厂。2004年3月16日,根据安阳市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研究,纺织品总厂实行分立改制,由职工入股组建安阳市金诚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保留企业原法人地位。2006年9月11日,金诚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雅华公司。

  新乡中院认为,任花平在郭志强申请执行装饰织物总厂、雅华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新乡中院拟处置的位于装饰织物总厂院内东侧一栋五层生产车间大楼提出执行异议,根据该院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安纺字(92)19号《关于安阳装饰织物总厂增建厂房的请示》可知,该争议建筑物原始设计车间为三层附房共五层的建筑,限于资金方面的原因,1989年仅实施一层,该一层建筑物登记在装饰织物总厂于1989年1月23日办理的安房全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后来,从总厂生产工艺安排上厂房不够用,装饰织物总厂请求增建一层主厂房和三层附房。经安阳市经委批复同意后增建。增建部分未办理产权登记。

  2004年3月16日,安阳市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纪要虽然载明:“纺织品总厂实行分立改制,由职工入股组建金诚公司,保留企业原法人地位。新企业承接老企业资产1604.54万元,债务1936.6万元,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老企业剩余资产6087万元,债务12232.4万元……”。但该会议纪要却没有明确在企业改制分离后,新企业承接老企业的资产具体包含哪些资产,仅有资产数额,而无明细清单。通过询问雅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查明,新老企业未进行资产、债务交接和办理任何过户手续,所有资产仍保留原来登记状态,且现纺织品总厂和雅华公司共同使用老企业厂房及机器设备。同时,会议纪要显示,新企业承接老企业资产,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而案涉争议建筑物也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无法认定案涉五层建筑物在企业分立改制后属于雅华公司所有。另外,任花平及雅华公司亦不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该争议建筑物归属雅华公司所有。

  综上,争议建筑物系装饰织物总厂经安阳市有关部门批复同意,在其房产证号为安房全字第**号一层建筑物基础上增建,该增建部分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依据装饰织物总厂增建厂房的请示和安阳市经委批复同意文件,以及实际建设方为装饰织物总厂,应当认定该争议建筑物为装饰织物总厂所有。新乡中院在郭志强申请执行装饰织物总厂、雅华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对案涉争议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任花平的异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新乡中院作出(2018)豫07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24号裁定),驳回任花平的执行异议。

  任花平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称,2001年9月12日,安阳市针织厂、装饰织物总厂和安阳市制袜厂合并组建纺织品总厂,雅华公司接收原有三厂的企业职工、债权债务及企业资产。装饰织物总厂名下的财产,在企业合并后属于雅华公司所有。新乡中院拟处置财产亦是任花平另案执行标的,并且已被首封。任花平债务尚未受偿,故应中止郭志强与雅华公司、装饰织物总厂一案的执行措施。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新乡中院124号裁定,中止郭志强与雅华公司、装饰织物总厂一案的执行。

  河南高院对新乡中院异议审查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04年3月16日,安阳市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纪要载明:“纺织品总厂实行分立改制,由职工入股组建金诚公司,保留企业原法人地位;新企业承接老企业资产1604.54万元,债务1936.6万元,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老企业剩余资产6087万元,债务12232.4万元;原企业紫薇大道53号29.2亩土地以评估价743.7万元抵顶新企业所带等额负债,新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工业用地50年使用权……”。2.任花平一案,2009年10月20日,安阳中院作出(2009)安法执字第69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雅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两年);2011年10月18日,安阳中院作出(2009)安法执字第693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雅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一年);2012年10月18日,安阳中院作出(2009)安法执字第6931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雅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一年);2014年3月28日,安阳中院作出(2009)安法执字第694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雅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两年);2016年3月4日,安阳中院作出(2009)安法执字第695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雅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三年);2019年3月1日,安阳中院作出(2009)安法执字第696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雅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三年)。以上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3.郭志强一案,2011年8月9日,安阳中院作出(2011)安法执字第57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雅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两年);2013年7月31日,安阳中院作出(2011)安法执字第571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雅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一年);后该案指定新乡中院执行。2015年10月15日,新乡中院作出(2014)新中法执字第1052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雅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一年);2016年9月30日,新乡中院作出(2014)新中法执字第1054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续行查封雅华公司名下案涉土地(查封期限三年)。以上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已向安阳市国土资源局送达。

  河南高院认为,关于是否应中止郭志强一案对雅华公司名下案涉房屋及土地处置的问题。首先,根据安阳市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纪要,纺织品总厂分立为纺织品总厂及雅华公司,案涉土地归雅华公司所有,雅华公司作为任花平一案的被执行人,安阳中院对案涉土地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从河南高院调取的任花平及郭志强案的查封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安阳市不动产档案馆提供的土地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可以看出,任花平一案对案涉土地的查封属于首封,郭志强一案属于轮候查封。按照房地一体原则,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任花平一案对案涉房屋的查封亦属于首封。新乡中院在办理郭志强一案中对案涉房屋及土地均属于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处置该房屋及土地不当,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首封法院安阳中院对案涉房屋及土地进行处置。综上,任花平的复议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河南高院作出127号裁定,撤销新乡中院124号裁定。

  郭志强向本院申诉称,(一)郭志强案首先查封案涉房屋及土地。1.任花平案查封案涉土地于2013年10月17日期限届满后未续封,郭志强案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后未有间断。2.任花平案查封案涉房屋于2016年3月30日期限届满后未续封,郭志强案的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之后未有间断。(二)案涉房屋归属装饰织物总厂,土地使用权归属雅华公司,任花平案的被执行人为雅华公司,安阳中院无权对案外人房屋进行查封。综上,请求:1.撤销河南高院127号裁定;2.维持新乡中院124号裁定。

  雅华公司提交意见称,任花平和郭志强申请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及土地后,均存在断封情况。郭志强主张对案涉房屋及土地首先查封,证据不足,且存在断封事实。郭志强主张案涉房屋及土地归装饰织物总厂,仅是未合并成立新企业前的历史。请求保护3000多名困难职工合法权益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乡中院应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

  首先,关于事实认定问题。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雅华公司是从纺织用品总厂分立而来,虽然分立时明确由雅华公司承接纺织用品总厂1604.54万元资产和1936.6万元债务,取得紫薇大道53号29.2亩土地使用权抵顶所带等额负债,并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保留纺织用品总厂原法人地位,但并未明确雅华公司承接资产及债务的具体范围,双方当事人亦未办理资产及债务的交割手续。关于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于装饰织物总厂或纺织用品总厂还是雅华公司,事实不清。而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属何方,决定了本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权利主体是否同一,进而决定了本案能否适用查封土地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规则及新乡中院能否对该房屋采取进一步处分措施。河南高院对此未予查明,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

  其次,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根据该法条规定,查封地上建筑物或者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可以相互及于的前提,是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属同一主体。本案中,在案涉房屋归属问题未予查明的情形下,河南高院即按照房地一体原则认定任花平案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查封的效力及于该房屋,任花平案对该房屋的查封为首封,适用法律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河南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执复12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熊劲松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盛 强

  书   记   员  贾婧娴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