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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定县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2-12-09点击率:214

  普定县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之间的争议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注重现实。

  第四条(一)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处理申请。

  (二)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县自然资源局调查处理。

  第五条县自然资源部局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二)县人民政府、上级行政职能部门交办转办的;

  (三)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第六条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依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2)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3)证人证言要有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电话号码等基本情况;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方式证明,并注明出具日期和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资料;

  (4)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1)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受理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2)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石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3)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4)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下列案件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部门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且有正当理由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单位决定。

  第十二条承办人在调查处理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在调查处理权属争议过程中,受理案件的单位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单位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负责调查处理的单位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属登记证书、不动产登记机构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负责调查处理的单位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十八条负责调查处理的单位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的具体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行政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负责调查处理单位的公章。生效的行政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权属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调解处理的单位应当在行政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报上级主管单位(部门)。

  第二十二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局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认为需要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应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局应当自受理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本单位(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行政裁决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内容、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裁决的内容;

  (五)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调查处理单位提出调查处理意见,送县自然资源局初核,县司法局履行合法性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9日起施行。来源:普定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