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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梅县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23-01-03点击率:302

  黄梅县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黄梅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民法典》、《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及《湖北省行政程序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境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宅基地)之间的争议处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经协商不成的,向县、乡(镇)人民政府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五条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二)县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部门交办转办的;

  (三)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

  第六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2)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3)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4)其他证据材料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八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九条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决定。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

  (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

  (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

  (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十八条  负责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负责调查处理单位(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使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的单位(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决定,认为需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和要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裁决的内容;

  (五)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六)行政机关的印章和日期;

  (七)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五条  需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由调查处理单位(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履行合法性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60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