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条例
(2020年5月31日三都水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0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有效地解决山林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因森林、林木、林地、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用地和其他农业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不明确所产生的争议。
第四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处理,其中重大或者特殊争议可以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处理应由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自治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工作部门,负责受理和承办应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农村、司法行政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职责,协同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
第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建阶段性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具体受理、承办阶段性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发生后,争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自治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砍伐争议林木。
第九条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注重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和公平合理。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所需的工作经费纳入预算。
第十一条鼓励基层自治组织及时疏导化解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对防范、疏导、化解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成效显著的基层组织或者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山林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案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范围。
第十三条申请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案件受理机构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身份证号、住所以及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明材料及来源,证明人姓名、职业、住所和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双方的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登记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制发不予受理决定并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书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申请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申请书。
第十七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 日内向争议调查处理机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答辩书应当记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身份证号、住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的,不影响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与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争议调查处理,或者由争议调查处理机构通知其参加争议调查处理。
第三章调查
第十九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受理争议案件后,应当及时指定案件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明材料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实行承办人和承办单位主要领导负责制,并实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争议案件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案件承办人回避。
案件承办人是否回避,由争议调查处理机构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进行现场勘验,了解确认实际争议界址现状等情况。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组织或者人员协助。
现场勘验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当事人、其他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案件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加以证明。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提供的证明材料,争议调查处理机构认为处理案件需要时,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调查收集。
证明材料应当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是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主要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山林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包括:《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土地房产证》《山林所有权证》《集体山林管理证》《宅基地证》《社员自留山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
第二十五条尚未取得第二十四条所列证明材料,或者未经人民政府处理的,下列证明材料可以作为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参考依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征用、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山林土地的文件;
(二)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农场、林场、苗圃场、自然保护区等的文件;
(三)山林土地承包经营合同;
(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书;
(五)土地改革时期,当地人民政府等组织登记的土地清册等材料;
(六)合作化时期,当地人民政府等组织对入社农户山林土地进行登记的清册等材料;
(七)调整人民公社社队规模时期,当地人民政府等组织对土地、耕畜、农具、劳动力的登记清册等材料;
(八)开展稳定山林权、划定自留山和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期,当地人民政府等组织的登记清册等材料;
(九)能够证明山林土地经营管理使用等状况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土地改革以前的材料,不能作为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依据。
第二十七条办案人员应当围绕能否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是否相关联、来源和形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等方面,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案件证明材料。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未采纳的证明材料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调查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争议调查处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相关案件事实及证明材料等情况组织听证。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第四章调解与处理
第二十九条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时,有效权属证明材料记载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为准;有效权属证明材料中面积与四至不相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
第三十条议各方只有一方持有有效证明材料的,争议的山林土地权属原则上明确给持有有效证明材料的一方。争议各方都持有有效证明材料或者都无有效证明材料的,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确定其权属。
第三十一条争议各方均无有效证明材料,一方或者各方有连续经营管理使用20年以上事实的,可以确定为现一方使用者所有或者各方使用者共有。
第三十二条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对同一争议有数次协议或者决定的,以最后一次协议或者决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处理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达成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调解协议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案件承办人、记录人签名并加盖承办机构印章。
调解协议书分送各方当事人,同时抄送相关基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治组织,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制作处理意见书,报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处理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争议事由、申请请求、争议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
(四)处理意见;
(五)救济方式及期限。
第三十九条人民政府收到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处理意见书后应当及时组织审查和作出处理决定,并交由争议调查处理机构负责送达。
第四十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或者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争议调查处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还需要继续延长的,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救济与执行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超过法定期限,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争议处理决定或者复议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处理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决定作出机关或者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发生法律效力的争议处理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四条争议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本辖区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处理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发生法律效力的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协议、处理决定或者复议决定是相关不动产登记和权利流转的合法依据。
第四十六条基层人民政府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宣传,教育和引导村民睦邻友好、互相尊重,依法理性维权,督促、推动村民切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伪造、变造、涂改山林土地权属凭证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权属凭证。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在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争议土地利用现状或者砍伐争议林木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或者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接收申请书、接收申请书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申请书内容的,申请人可以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委员会投诉。
第五十条在山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规范要求,实时收集、整理相关案件材料,及时立卷归档,并移交有关部门长期保管。
第五十三条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所需要的参考文书格式或者示范文本,由自治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来源:贵州省司法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