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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川县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3-03-02点击率:291

  洛川县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规范权属登记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陕西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洛川县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产管理部门 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洛川县村镇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产权明晰、房地权属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洛川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县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权属证书采用全国统一样式的《房屋所有权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统一监制。

  洛川县规划范围内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由县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

  第八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 初始登记;

  (二) 变更登记;

  (三) 注销登记;

  (四) 转移登记。

  第九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登记机关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

  进行审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告。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应该进行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经登记机关复核,房屋权属清楚、没有异议的,由登记机关向权利人(申请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村镇房屋权属登记由房屋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使用其有效身份证件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向登记机关提供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递交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三条 新建房屋的,申请人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初始登记证明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

  (六)其他必要材料。

  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自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五条 房屋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的,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 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 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三) 属于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权利人(申请人)。

  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八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后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登记不实的。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二十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经权利人公告声明作废,6个月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予以处罚:

  (一)非法印制、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二)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变造的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三)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的;

  (四)房屋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过失行为的;

  (五)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六)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七)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八)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二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越权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登记机关的行政处罚或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洛川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