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明确、规范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公正、及时处理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处理本县区域内因林木林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的争议(以下统称权属争议)。
跨县行政区域的边界权属争议,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处理权属争议,应当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遵循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和土地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原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法处理,本规定不能作为处理争议的法律依据。
第三条 权属争议引起的纠纷,各级各部门要按属地管理和行业主管原则,及时组织调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纠纷发生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当事人协商解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在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权属争议标的物的现状。
经调查调解能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书及附图上签字或盖章,并报所在地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备案。
第四条 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调解书或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林地登记的依据。
第五条 当事人之间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应由县人民政府处理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权属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上述案件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拟定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定,可以指定相关部门开展上述工作。
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具体办理。
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县人民政府委托派出机关开展调查和调解工作。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由派出机关负责拟定处理意见,报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人民政府处理的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县自然资源局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予以受理,制作受理通知书,编制案号。
县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处理的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由派出机关以县人民政府名义予以受理,制作受理通知书,编制案号。
第六条 申请处理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地或争议标的物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有书面申请。
第七条 申请处理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人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向负责处理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部门书面申请,申请书根据被申请人数提交相应份数,并填写《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申请表》,申请表由权属争议承办部门提供。
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年龄(身份证明)、住址、联系电话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务、联系电话;
(二)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所在的位置地名、四至或附图等;
(三)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的时间及原因;
(四)当事人协商的意见及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名称、证人的姓名、住址等。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林木林地、土地确权申请,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六、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经审查发现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承办部门应当场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或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之申请人需补正的材料。
第十条 承办部门认为应当受理的,直接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在决定受理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或第三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应当在接到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30 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承办部门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不予受理决定书,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在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遵义市人民政府或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决定受理的,填写案件审批表,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明确具体人员承办案件。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是否同意,承办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在调查处理案件过程中,承办部门认为有必要对相关事实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场,对现场调查的相关材料由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四条 受理的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
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性别、年龄、住址;是单位的,应有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单位住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相关事项。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承办单位印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承办部门位应当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应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将调查处理意见及案卷材料报县司法局审查,审查时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实地调查。
县司法局应当在 30 日内作出审查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查清,可以作出决定的,拟定行政处理决定书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认为案件事实不清,需由承办部门补充调查的,承办部门应当在 30日内补充调查并重新提出处理意见。情况复杂的,经县司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七条 承办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的,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并将延长的时间及理由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
办理案件过程中,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八条 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个人的,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住址;是单位的,写明单位全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工作单位、住址、联系电话等;
(二)争议事由、各方当事人的主张、理由和出具的证据;
(三)承办部门调查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作出处理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等条、款、项、目的规定;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十九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标题、案号、当事人及代理人情况、案件来源、查明的事实、说理部份、结论、告知救济途径、作出决定的时间等,并加盖政府印章。
第二十条 决定书的文书样式,由县司法局统一制定,国家自然资源部和林业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文书。
第二十一条 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县司法局应当将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意见和处理决定书作备案保存,案件卷宗由承办部门负责整理归档保存。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委托具体承办部门参加,并提交答辩书、证据依据等证明材料,县司法局应对答辩书、证据依据证明材料进行审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活动,必要时县司法局或行政首长参加。
第二十二条
处理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具体办理林木林地、土地权属争议的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委托民间组织或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及安排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办理案件。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中的“单位”,指对林木林地、土地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10 年12 月 28 日施行的《务川自治县林木林地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规定(试行)》同时废止。来源:务川自治县人民政府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