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集体经济组织经区县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后,宅基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土地,强制执行时应当履行怎样的合法程序?
解答精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宅基地时,宅基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宅基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照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宅基地使用权归根结底是一种用益物权,即他物权。在宅基地使用权外,还存在宅基地所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即集体土地所有权。该集体所有权的行使在《物权法》第60条中已有规定。因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具有无偿性且具有福利性,则该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根据需要依法收回。
宅基地使用权可以收回的情形在《土地管理法》第65条中进行了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宅基地使用人发出通知并催告,宅基地使用权人仍拒绝交出土地的,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进行下一步主张权利的途径。对此,可以参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由作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行政决定。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的申请后,通过审核批准文件等要件,在告知和充分保证宅基地使用人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的基础上,履行“三重一大”决策程序,作出责令土地使用人交出宅基地的行政决定。宅基地使用人逾期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收回宅基地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催告,催告期满相对人仍不履行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按照行政非诉案件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对于此类案件准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实行“裁执分离”,在有条件的地区试行裁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土地管理法》第65条第2款规定了“依照第(一)项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就涉及到收回宅基地使用权适用何种标准补偿的问题。在“地随房走”的法律制度和宅基地本身的无偿性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可类比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中对于被征收人的补偿标准。因此,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补偿范围和标准进行补偿。按照条例规定,补偿的内容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3.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由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涉及回迁或者产权调换问题,同时还有其他工业性或者商业性房屋的存在。但由于宅基地的性质属于住宅用地,一般不存在上述第3项补偿内容。总之,在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相关程序的情况下,为切实保障宅基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参照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的规定具有现实意义。撰稿:康玉杰 来源:行政涉法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