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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权属证明,是否能合法占有
发布日期:2024-01-08点击率:277

  没有权属证明,是否能合法占有

  案情背景位于鹿寨县鹿寨镇俄洲村附近的湘桂铁路对亭车站至鹿寨车站区间K489+550至800米旧路基旁的土地有数万平方铁路用地,铁路线改道后闲置。2020年6月,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在土地巡查中发现,鹿寨县某机制沙场、鹿寨县某水泥砖厂在闲置的铁路用地上搭建临时建筑,堆放大量泥沙、水泥砖,经营起了沙厂、水泥砖厂。该占用不仅侵害了铁路单位的物权,还存在着安全隐患,遂发出《停止违法占用铁路用地行为通知书》,要求恢复土地原状,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将鹿寨县某机制沙场、鹿寨县某水泥砖厂作为被告,朱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十几人作为第三人,起诉至柳州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庭审现场)争议焦点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取得(2019)鹿寨县不动产权0005024号《不动产权证书》,记载不动产坐落于湘桂线对亭车站至鹿寨车站区间,面积为328170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原告铁路用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鹿寨县某机制沙场、鹿寨县某水泥砖厂则认为,涉案土地是被告陆续租赁第三人的自留地、开荒地开办沙场、水泥砖厂,被告使用土地系基于第三人的授权,且被告按时履行土地租赁合同即按时交租金,反而原告铁路用地《不动产权证书》的取得没有经过合法的土地报批、征地等相关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朱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第三人认为,租赁土地是其世代开荒取得,是所在鹿寨镇俄洲村的土地,原告取得铁路用地《不动产权证书》没有合法依据,程序上也不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理中确认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土地是否属于铁路用地?2.被告是否存在对铁路用地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取得的桂(2019)鹿寨县不动产权0005024号《不动产权证书》,是证明物权的凭证,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能够证明原告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物权权利人。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测绘公司对双方争议土地是否侵占原告《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土地进行测绘,结论为:鹿寨县某机制沙场占用铁路用地5688.10平方米;鹿寨县某水泥砖厂占用铁路用地2159.85平方米。被告使用土地在原告桂(2019)鹿寨县不动产权0005024号《不动产权证书》所确定的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涉案土地属于铁路用地。该土地上被告建有临时房屋,堆放有泥沙、水泥砖,影响原告的铁路用地使用权,给铁路沿线用地带来安全隐患,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占用,腾空并返还土地。被告辩称其用地是与第三人租赁所得的土地,而第三人租赁的土地并没有土地权属证明,且原告的物权性质为所有权,具有排他性,被告所称的租赁权是基于使用产生的债权,不能对抗原告的所有权。被告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对租赁关系有异议,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第三人朱某某、刘某某、胡某某等述称涉案土地是俄州村所有或第三人的承包地、开荒地,但未提供权属证明,其述称理由不能对抗原告取得的《不动产权证书》所确立的所有权。第三人又认为原告《不动产权证书》的取得程序不合法,应当无效。第三人如果对《不动产权证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解决,原告《不动产权证书》的效力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第三人的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柳州铁路运输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鹿寨县某机制沙场、鹿寨县某水泥砖厂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停止占有、使用并向原告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湘桂铁路K489+550至800米旧路基旁铁路用地5688.1平方米、2159.85平方米,返还前被告鹿寨县某机制沙场、鹿寨县某水泥砖厂应自行清理、平整、腾空上述土地。

  所有权是最为典型的物权,确定的是物的归属问题。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对物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所有权人对归属其所有之物可以自由意志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不允许他人进行干涉。因此,当归属某人的特定物被他人非法侵占时,法律赋予所有权人一定的手段来排除他人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取得涉案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系所有权人。作为所有权人,涉案土地侵害时,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是民法典赋予所有人的权利,该权利为请求权,法律术语称为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即物权请求权。而被告主张使用涉案土地是合法的,该土地是向第三人租赁所得,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如被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与第三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产生的,该权利属于债权。本案中,如债权成立,在同一物之上既存在物权又存在债权时,无论其成立次序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公示公信原则,物权优于债权。本案中,第三人主张涉案土地是其开荒地、自留地,但并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权属证明,而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没有相应的权属证明,无权处分、占有、使用他人的不动产,使用土地是不合法的,被告基于第三人无权处分使用土地亦不合法。来源:澎湃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