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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土地的纠纷都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吗?
发布日期:2024-09-10点击率:125

  涉及土地的纠纷都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吗?

  土地纠纷是农村地区常见的纠纷之一,随着农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提高,发生纠纷时,很多群众选择处理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到法院起诉。可凡是涉及土地的纠纷,就都能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吗?

  案例一

  耕种44年土地权属起争议

  朱某等人向宣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有一块面积约一亩的土地,自1979年开挖出来后就由自家耕种至今,并于1999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自2016年起,李某称该地块是属于他家的,一直妨碍朱某等人耕种,当地政府部门多次进行处理均未果。朱某等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自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李某不得妨碍自己对上述承包地行使权利。

  裁定 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

  法院审查双方的证据材料发现,相关证据证实朱某与李某之间争议的地块被重复登记在两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后经政府多次进行处理,该地块的权属问题均未得到解决,故在2018年的土地确权中,政府亦未对该地块的土地权属进行确认。

  法院认为,该案看似排除妨害纠纷,实质上是土地权属不明,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裁定书送达后,原告朱某等人对裁定不服,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二

  “借路成古”起诉到法院

  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1999年取得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当时将案涉土地暂借给张某用于通行。然而,在之后其依法对该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时,却遭到张某的阻挠。

  王某请求法院判令张某排除对案涉土地的妨害。

  对此,张某则认为,其种植案涉争议土地已长达32年,不存在王某主张的“借路成古”情况,法院应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裁定 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1999曾取得案涉土地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原、被告双方为案涉土地发生争议。2018年新一轮土地承包确权登记时,案涉争议土地未经确权登记。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实质是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裁定,提起上诉。上级法院经审查,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释法

  土地权属不明确

  需政府职能部门作出裁决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虽然看似是排除妨害的纠纷,但案件本质上是土地到底归谁管理使用的土地权属纠纷。

  排除妨害纠纷是在明确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前提下,占有人在管理使用过程中受到他人妨碍。这种情况可请求法院排除他人妨害其占有之行为或事实的纠纷,这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但如果土地权属并不明确,就需先明确土地到底归谁所有或使用。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裁决,属政府职能范围内,政府部门所作出的裁决涉及行政权力的运用,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裁决作出后,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执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政府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当事人可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来源:澎湃新闻